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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爱英诉被告王雄平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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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永民初字第2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曹爱英,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洞口乡青路村青路组。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曹爱英之母),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洞口乡青路村青路组。特别授权。。

被告王雄平,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洞口乡公平村吹叶组。

原告曹爱英诉被告王雄平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恋爱,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原告已经怀孕。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一段时期后,原告突然发病,经湘雅医院确诊为“白血病”,为此,做了引产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见原告得了绝症,既不出面找钱,也不去医院照看,原告而是外出逃避。原告只好哀求亲朋好友借款治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14734.07元;2、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扶养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永兴县洞口乡公平村委会、青路村民小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患白血病后,被告不管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

3、病人病危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患白血病。

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200650.91元。

5、永兴县洞口乡公平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对王兰英(被告之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为原告的证据1是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出具的,证据2、5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据3、4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为书证原件,原告的证据1、2、3、4、5和本院收集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1、2、3、4、5和本院收集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2月15日,原告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被告见原告患重病,便不再照管原告,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5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生病后,先后在湘雅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兴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坚持治疗,至诉讼日已经花费医疗费200650.91元(已减掉农村合作医疗等补偿),且原告还需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原告便患有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原告身患重病,没有收入来源,难以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后又不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致使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要求被告从原告确诊为白血病之日起每年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的50%即100325.455元(200650.91元×50%)和每年支付原告扶养费4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雄平应支付给原告曹爱英医疗费100325.455元,此款限被告王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雄平应从2004年12月15日起每年付给原告曹爱英扶养费4800元,此款限被告王雄平于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震宇
审判员: 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 何广芳
二○一一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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