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周慧叶与被告周国香扶养费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滨民初字第04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慧叶,女,1999年3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芹,女,1973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周国香,男,1973年7月2日生。

原告周慧叶与被告周国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法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叶法定代理人王芹、被告周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慧叶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原告随母亲王芹生活,并约定自2003年4月1日起,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是滨海县东坎中学教工,月工资3600元,被告有抚养能力。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0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2003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王芹登记离婚时起至2009年下半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王芹仅支付过600元生活费。自2009年下半年起,原告随其母亲王芹生活,当时被告与王芹约定每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年的2000元生活费。另外,被告又成立了家庭,于2005年又生一女孩周子亦,现在妻子无固定工作,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需常年治疗,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请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香与王芹于1997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慧叶,现在王芹处生活。2003年4月1日,被告周国香与王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周慧叶随王芹生活,被告周国香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大多数时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母亲王芹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自2009年下半年起,原告一直随母亲王芹生活,当时王芹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周国香是滨海县第二中学教工,月工资标准为2675元整,县财政局发到工资卡上的月工资为1687.30元。被告周国香已经又成立了家庭,于2005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子亦。现在,被告妻子无固定工作,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然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就被告应从何时开始支付抚养费、是否应增加抚养费及增加抚养费数额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应从何时开始支付抚养费问题。虽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周慧叶随王芹生活,被告周国香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但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大多数时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母亲王芹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自2009年下半年起,原告一直随母亲王芹生活,当时王芹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因此,按时间计算,被告应该从2010年7月1日起再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是否应增加小孩抚养费及增加抚养费数额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目前物价的上涨、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合理需求,故该抚养费应予适当增加。但由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妻子无固定工作,还有另一个小孩需要抚养,经济压力较大。因此,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在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每月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香自 20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原告周慧叶抚养费400元, 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周国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法成
二o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