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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刘x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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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清民一初字第3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XX,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清河县戈仙庄镇XX村。

法定代理人杨XX,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清河县戈仙庄镇XXX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牛XX,1957年6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X,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清河县戈仙庄镇XXX村。

委托代理人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牛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后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1月17日生一女儿刘XX。婚后,被告及公婆经常因小事打骂我,借故找我的事,故意气我,使我终日生活不顺心,长期心情郁闷,被告打骂虐待,特别是我生女孩后,被告一家对我更是冷漠,对我的生活不关心,被告还多次逼迫我与其离婚,我不堪忍受,患上精神分裂症,情绪不能控制,不得不到邢台、北京、济南等地医院治疗,特别是我自2010年10月22日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期间,被告及一家人不闻不理,更没有给分文医疗费,致使我治病花去的4万元都是我父母借的亲戚的。我去北京看病花医疗费1426.97元,去邢台看病花医疗费638.4元,共计支付42065.37元。自2010年9月3日被告逼迫我出家门后,被告明知我病情加重,不理不管,更不给我生活费,我吃用全是由我父母借亲戚的。我现在仍在济南住院治疗,何时能够恢复正常难以确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42065.37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9月始每月付原告生活费800元。

被告刘X辩称,原告起诉由于被告的原因患上精神分裂症,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是事实,其是在隐瞒了医院地址和病因的情况下拒绝被告对其的看护照料,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异常,多次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虽有好转但一直未能治愈。原告2010年9月22日到被告处大闹后,再也没有回来,被告多次去接都没能与原告见面,数月后却被告知原告已经住院,被告又多次询问住院原因及医院以便亲自照顾,但原告父母一直不说。后经多方了解才知道原告是因精神分裂症被其父母擅自送入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早在2005年就已经患上精神分裂症,一直治疗未能治愈;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法院审查认定,并判令由于原告的隐瞒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及被告独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婚姻属无效婚姻,被告无抚养原告义务,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和被告独自抚养孩子所花抚养费均应为生活性支出,原告无理不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其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所说医疗费是由原告父母借亲戚钱,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而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未提,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XX。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7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精神心理科住院治疗一天,共用去治疗费467.5元;于2010年10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及挂号费1440.97元;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一直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4712.17元。上述费用共计36620.64元,均由原告的父母支付。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红星第二药房零售销售单,该单据无患者姓名,原告还提交了7张自济南到清河的汽车客运车票及6张济南到清河城往返的火车票,上述车票均为原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日期,另提交了四张高速收费票据与三张长途汽车票。还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至2005年11月5日曾在山东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0年1月,被告曾带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40.8元,被告同时提交了在红星第二药房的药费单据6张,该单据同样无患者姓名。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婚生女孩刘颖颖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2010年6月10日至6月29日在该院用去治疗费4159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8月9日两次去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复查。该院于2011年6月29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需要继续服药,每月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心电图及定期复查,出院记录中同时写明了用药明细。2011年8月9日原告复查时,医生开具了与出院记录相同的用药明细。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9日的药费清单,药费为1080元,检查费为326元。上述费用亦由原告的父母支付。

又查明,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45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患病,被告应该为原告进行治疗。鉴于原告仍未康复,需要长期治疗,且原告病情较重,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的医疗费较多,同时原告并无收入来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用于治疗,并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20元。上述费用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主张的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因系原告父母支出,可由其父母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己为女儿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被告可另外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扶养费668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1820元扶养费,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被告各担负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晓
审判员: 庄双澧
审判员: 范书环
二〇一一年 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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