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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媛媛诉被告王迎光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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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巩民初字第26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媛媛,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小北沟25号。

法定代理人刘绪明,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南门39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绪臣,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14组。

委托代理人赵明书,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狮子沟13号。

被告王迎光,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小北沟25号。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媛媛诉被告王迎光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的法定代理人刘绪明及委托代理人刘绪臣、赵明书和被告王迎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媛媛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在2004年11月及2007年元月间分别两次生育孩子未成活,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极大的打击,再加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却在2009年3月、2010年4月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至今不管不问达三年之久,原告一直在娘家由父母支付医药费用及照顾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被告王迎光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从时间上来看,原、被告系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而非经人介绍后结婚;2.原告系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家人对被告隐瞒了病情;3.婚后原告多次发病,导致生育孩子无果,被告打零工收入全部用于婚后为原告治病,同时被告还需抚养抱养的女儿,现今被告生活苦难,为原告治病负债累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王群燕。后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抚养女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9年1月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从2009年农历正月到其娘家居住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有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扶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扶养费酌定为每月26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刘媛媛扶养费二百六十元,此款于每月十号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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