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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海丽诉被告王鹏翔追索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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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林民姚初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原海丽,女。

委托代理人原海霞,女,系原告原海丽姐姐。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司法局姚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鹏翔,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男。

原告原海丽诉被告王鹏翔追索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谈恋爱四年之久,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未经双方父母知道自主结婚的。2009年9月份原告作人工引产一胎,现原告又怀孕三个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迫于婚法的限止而撤诉。被告离婚未成,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起诉到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租房费等生活费用款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原海丽的处境并非像她诉状中陈述的那样,原告有工作,在首都北京工作,身上还带着我给她的一万二千元钱;2、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有官司缠身,长期以来我无心外出打工,没有收入来源,还得依靠父母帮助;3、原告有能力养活自己,并不是需要扶养的一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不可能怀孕,我要求对原告孕检,查清原告是否真的怀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0月怀孕,后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未尽扶养义务,原告起诉到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的收据、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林州市食管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通话录音记录、通话清单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原告怀孕,劳动能力较差,经济来源较少,并且需要必要的营养生活费,被告应当尽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中,原告放弃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翔给付原告原海丽生活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志强
审判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o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星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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