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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常××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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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宁民初字第14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韩××,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现住宁晋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镇××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韩××与被告常××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原告。2010年8月29日原告被确诊患上胃溃疡病后,被告更加嫌弃原告,对原告更加变本加厉的进行虐待。2010年12月23日原告跟买玉米的说商量好后再卖玉米,被告过来就将原告一顿毒打致原告轻微伤,并致原告胃溃疡病复发并恶化成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胃炎,而被告不顾原告生死,不但不给原告治疗,反而将有病有伤的原告赶出家门,一直至今不闻不问。期间,原告一直四处漂泊,居无定所,借债看病,现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其困难,而且还因治疗欠下外债,今后治疗仍需费用,而被告遗弃原告,对原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扶养费1万元、医疗费2万元,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二号证据宁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三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和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四号证据医疗费票据103张,数额共计11293.4元。五号证据借款凭据10张,包括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5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3张,欠条1张,共借款21006.6元。

被告常××辩称,原告所谓的巨额医疗费属于原告编造,根本不存在。原告好逸恶劳,同答辩人结婚后拒不劳动,只靠答辩人种地、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身体并没有大病,原告只是借有病来逃逸劳动。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时拿走了8000多元家庭积蓄,并且原告以自己的名字所开银行卡上还有钱。原告同答辩人结婚后家庭收入一直由原告掌管,答辩人没有积蓄,并且答辩人是家庭的独子,要抚养年迈的父母及祖母,还有未成年的子女。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抚养费、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其看病有所花费也是原告花的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不应该也无力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轻微伤,××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上述时间离开被告家在其他地方居住,2011年2月19日××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系十二指肠息肉、合并胃溃疡、胃炎,建议注意饮食,以免过重体力劳动。原告现无经济来源。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殴打致其胃溃疡病复发,后恶化成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胃炎,被告则称原告此前一直患病,不是被告殴打行为所致。原告又称因患病借其姐姐韩××13035元,借其妹妹韩××7975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可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宁晋县医院诊断证明说明原告患病应避免过重体力劳动,经本院查明原告现无经济来源,故被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相应的扶养费。原告诉称其病情系被告殴打行为所致,因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辩称因患病向其姐妹借款,其提交的金融部门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到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借款的情形存在,提交的欠条因证人未出庭做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扶养费,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常××每月15日给付原告韩××扶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韩××承担137元,被告常××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腾
二○一一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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