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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辉与杨小玲房屋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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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辉。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玲。

委托代理人:梁炳华。

上诉人魏国辉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三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3日核发的穗天登字第001418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座落:登峰街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一楼;使用人姓名:魏国辉;建筑面积60平方米。”

1998年3月10日,杨小玲与魏国辉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魏字青。1999年5月,杨小玲与魏国辉双方在广州市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房屋顶层搭建了临时上盖使用,2004年进行了装修。2001年7月13日,杨小玲(为乙方)与魏国辉(为甲方)签订《使用权约定书》,其中约定:“甲方是登峰街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房屋的使用人,现双方经协商,就变更房屋使用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放弃登峰街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的使用权,由乙方独立拥有上述首层全部使用权,今后,甲方不得对此使用权提出异议;二、甲方同意上述五楼临建房归乙方及双方婚生女儿魏宇青永久居住。如遇政府部门拆建,一切补偿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甲方不得提出异议。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可按协议内容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使用权人手续。”同月15日,广东省公证处以(2001)粤公证内字第24369号公证书对上述《使用权约定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9月7日,杨小玲与魏国辉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上述判决书其中认定:“对于天河区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及五层的违章建筑的使用权,因杨小玲、魏国辉双方已签订了《使用权约定书》,已经对使用权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现上述房屋首层已闲置,五楼临建房则由魏国辉本人居住,没有其它房屋可供搬迁居住。

另据魏国辉与其兄弟魏国权、魏国光、魏国明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座落在登峰街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的使用权归魏国辉所有,魏国辉有权在五楼搭建临建房;魏国辉作为首层业主需每月付300元给魏国辉父母,作为赡养父母用。

庭审中,杨小玲表示:我与魏国辉签订使用权约定书后,因当时尚未与魏国辉离婚,双方还存在复合的可能性,故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使用权的转名手续。魏国辉则表示:上述房屋是我母亲赠与给我的,因我没有履行抚养母亲的义务,我母亲准备收回上述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杨小玲与魏国辉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使用权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证部门已依法对上述约定书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杨小玲要求魏国辉迁出广州市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及五楼临建房,符合双方的约定,是有理由的;但鉴于魏国辉目前没有其它房屋可供搬迁居住,尚未具备立即腾退房屋的条件,故宜由杨小玲先行收回广州市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房屋,五楼临建房则由魏国辉暂住一段时间。暂住期届满,魏国辉应将房屋腾退给杨小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首层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杨小玲使用;二、被告魏国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五楼房屋,为期六个月;暂住期届满,魏国辉应将上述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杨小玲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杨小玲已预付),由被告魏国辉负担。

上诉人魏国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两间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使用权约定书》并非他们就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事宜达成的协议书,而是一份赠与合同;该赠与行为发生时候,双方是夫妻关系,该房屋使用权赠与给被上诉人后,该房屋使用权依然是属于夫妻共同使用的财产,并未影响其经济和生活,但在离婚后,上诉人作为劳改释放人员,没有工作收入,每月还要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经济状况变得十分恶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不再履行赠与的义务;2、恒福路金钗二巷13号五楼是违章建筑,其使用权不能转让(包括赠与),双方关于转让使用权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且五楼的使用权人包括双方的女儿,其无参加诉讼是遗漏主体;3、宅基地及其上盖房屋的使用权转让须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现赠与合同中关于五楼部分无效,关于首层房屋的部分,上诉人依法有权不再履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办理宅基地及其上盖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上诉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是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无任何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居住的情况下,判决将上诉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存权。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小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夫妻可对夫妻的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共有的财产权属做出约定。再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使用权约定书》对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即讼争房屋首层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五楼搭建物的使用权做出约定,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依照该《使用权约定书》之约定,讼争房屋首层归上诉人,五楼搭建物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及其女儿魏宇青。魏宇青虽然无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上诉人搬迁出讼争房屋,被上诉人是魏宇青的法定监护人,其起诉被上诉人并无损害魏宇青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可。其次,讼争房屋五楼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搭建的房屋,在政府有关部门做出处理之前,上诉人可依照《使用权约定书》占有并使用该搭建物,法院可依占有的事实对使用权进行处理。上诉人称讼争房屋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后,将造成其生活困难,侵犯其生存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使用权约定书》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请求上诉人搬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代理审判员: 刘宏
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
二oo六年 二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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