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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红与朱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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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巴民初字第9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聂红,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村8号附71号。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08263423。

被告朱江,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解放村6组128号。身份证号码:510219198302229159。

原告聂红与被告朱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明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被告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红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我们于2008年7月11日在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我人民币10000元,在领取离婚证后半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被告给付。

被告朱江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协议给付她人民币10000元属实。我现在无经济能力支付,同意每月给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在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领取离婚证后半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被告以无经济能力给付为由,同意每月按500元的数额偿还,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领取离婚证后半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聂红要求被告朱江给付人民币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江辩称,无经济能力支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江给付原告聂红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蒋明霞
二○○九年 三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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