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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云玲与张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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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7-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1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季云玲,女。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

原告季云玲与被告张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云玲诉称,2007年5月我与被告张华因房产权属纠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7)宛龙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季云玲、张华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华不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由我替张华还按揭贷款42000元,请求判令张华按夫妻约定支付我垫支按揭贷款42000元,诉讼费由张华负担。

被告张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云玲与被告张华于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季翔,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于1977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子张季翔随季云玲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至2005年5月。2004年4月,季云玲、张华共同出资78032元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汇银花园4幢1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39.28㎡),2005年4月5日以季云玲名义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120000元。还至2007年5月仍欠84000元的借款本息未还。2007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第5033424号及宛市共字第5033424-1号。所有权人季云玲,共有人张华。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下发了(2007)宛龙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季云玲、张华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北路汇银花园4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赠给其子张季翔所有。二、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季云玲、张华各承担50%,调解书生效后,张华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原告季云玲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84000元。其中,应当由张华承担的按揭贷款本息为42000元。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还款凭证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季云玲和被告张华为房产权属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季云玲和张华达成了协议,对房产的权属作出了处分,并约定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季云玲、张华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调解书生效后,张华本应该按协议履行还按揭贷款义务,但张华未予履行是错误的,季云玲替张华还贷款42000元,张华应按约定将42000元返还给季云玲,原告季云玲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华支付给季云玲人民币42000元。

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西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蒋娜
二00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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