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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蓓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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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6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蓓,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40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法光,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棕榈园4街5座1504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蓓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蓓、王昊曾是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原审法院已就王蓓、王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及分割。2007年5月18日,王昊书写了一张便条给王蓓,内容为“王昊自2007年5月开始,在与王蓓婚姻存续期内,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人民币生活费,另于2008年春节前为其购车一部(不高于300000元价格),此承诺止于两人婚姻结束之日”。王蓓认为王昊没有履行上述承诺,故诉至原审法院。

王蓓在原审诉称:王蓓与王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经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5月18日,王蓓、王昊经协商,由王昊向王蓓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王昊自2007年5月开始,在与王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生活费。另于2008年春节前为其购车一部(不高于30万元价值)。此承诺止于两人婚姻结束之日。”依承诺书,王昊应支付生活费75000元(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应提供最高额度30万元的轿车一部,但王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款项。王蓓认为,王昊的承诺书是双方对夫妻扶助义务的具体落实;也体现了双方对夫妻财产权属的划分,合法、有效。王昊应该履行承诺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昊支付王蓓375000元。

王昊在原审辩称:王昊承诺的内容无效。一、关于王蓓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以体现夫妻扶助义务的问题。1、双方所谓的财产约定,法律规定明确,不是任何关系都可以约定,仅仅是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约定,每个月3000元生活费的承诺显然不属于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因此,不构成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约定。2、扶助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这种义务不管是接受抚养一方或履行义务一方,他们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婚姻正常存续的夫妻关系,这种关系随着缔结婚姻关系开始而开始,随着婚姻的结束而结束。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不能通过合同、协议或契约的形式设定或免除,当符合抚养条件时,双方是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来免除扶助义务。3、王蓓到底是否符合需王昊扶助的条件,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需扶助的一方呢,我方认为不是的,在(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2336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在离婚前王昊曾经在5月份直接支付王蓓20万元,在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2007年王蓓三次消费达16万元,在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王蓓名下还有20万元财产供双方分割,所以王蓓是有巨额的财产供生活的,双方在离婚之前是共同生活的,在共同生活期间王蓓没有工作,所有的费用都是由王昊负担的,王昊已经以自己实际的支出支付共同生活费。二、关于购买30万元的车辆问题,也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夫妻财产约定是对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前提是必须具有所有权,车辆至今为止还没有买,还不存在,所以所有权无从谈起,故不属于正常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退一步说,即使汽车购买了,肯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购买,在这过程中虽然车不存在,但用于购车的其他财产已经在双方离婚时经过分割,且王蓓已经享受了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不能在此主张。因为双方当时是夫妻,双方只是规定了购了一辆车后的使用权的说法,所有权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即使有一辆车,所有权也没有约定的。王蓓直接将不高于30万元的车辆直接折算成30万元现金要求王昊支付也没有任何依据,不高于30万元的车辆和直接折算成30万元是两码事,且汽车更加不属于夫妻扶助的范围。综上,王昊的承诺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我方所适用的是婚姻关系中的家庭关系法,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王蓓是依据合同法要求王昊履行承诺,我方认为不能将婚姻关系中家庭关系法的约定直接等同于合同法上的义务。所以王昊的承诺没有任何意义,属于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王蓓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扣除双方已经消耗不复存在的财产后,其他双方各自名下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王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蓓的承诺,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因为约定的对象并不是明确的、现存的、实在的财产,而仅仅是一种请求权。且王昊承诺时,双方还是夫妻,王昊在承诺中也没有明确必须用其婚前财产支付给王蓓。因此不管王昊是否向王蓓履行了承诺,在王蓓、王昊离婚时,只要是双方名下的财产,不管由王蓓持有或王昊持有,扣除已经书面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外,其他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量都是一致的,而在王蓓、王昊离婚时,原审法院已经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处理,双方均享受了相应的财产份额。因此王蓓要求王昊支付3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王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5元,由王蓓负担。

判后,王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另称:一、理解“承诺书”,要结合“承诺书”的产生背景。2006年10月我将所有积蓄拿来购买芳草园房屋,2007年初我辞职拟从事生意,没有了自己的收入来源的。而后双方于2007年4、5月爆发较大矛盾,我的生活陷入困境。2007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芳草园协议书、王昊出具了“承诺书”(直至离婚案发,我才注意到落款时间为“5月18日”而不是“5月8日”),意在通过对夫妻财产的初步划分,解决当时夫妻关系的僵持状态以及安排王昊的生活。如果法院根据芳草园协议将芳草园房屋划分给王昊的话,没有理由不认为“承诺书”的支出由王昊承担、收入由我享有是公平的。二、理解“承诺书”,还需要结合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才能做到深刻而准确。假如王昊履行承诺,至少我的婚内生活质量会大大提高;同时王昊在芳草园协议中以支付20万元的代价获得价值270万元且有巨大升值空间的房屋严重不对价,法院如判令王昊履行承诺可以使我获得一定程度的弥补。综上所述,王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昊支付我37.5万元。

王昊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2336号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王蓓在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共支取过银行存款1033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昊在与王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昊承诺向王蓓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及购车一部,只是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使用约定,而非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本院审理期间,王蓓提出的理解“承诺书”,要结合“承诺书”的产生背景即王昊取得广州市天河北路芳草园581号3003房的房屋产权与其承诺向王蓓支付生活费及购车有关联问题,鉴于王蓓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昊取得广州市天河北路芳草园581号3003房的房屋产权是以向王蓓支付生活费及购车为条件,故王蓓上诉要求王昊实现承诺向其支付生活费及购车作为王昊取得芳草园房屋的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夫妻间需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是权利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在夫妻双方均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扶养义务。从原审法院在(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2336号案中查明王蓓支取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来看,王蓓并不属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即本案并不存在王昊需向王蓓承担扶养义务的情况。王蓓上诉认为王昊的承诺是对夫妻扶助义务的落实,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此,王蓓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王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震华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叶红
二o一o年 月 日
书记员: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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