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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炳添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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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炳添,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百子横路20号1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萍,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百子横路20号1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晴,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百子横路20号1402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炳添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小萍与梁炳添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梁晴。黄小萍与梁炳添于2008年6月12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双方完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对子女的安排:婚生女梁晴现年20周岁,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负责女儿梁晴生活费伍佰元以及女儿就学费用(以划帐形式按时支付),工商银行帐号:955880360216386xxxx。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座落在东山区百子横路20号1402房归女方黄小萍及女儿梁晴所有,由女方分两次付给房产补偿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给男方。四、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另查,广州市百子横路20号1402房的权属人为梁炳添,共有(用)人为黄小萍、梁晴。在一审庭审中,黄小萍、梁晴为证明梁炳添应当支付梁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生活费及学费,提供了2008年11月26日的《广东省高等、中专、成人学校教育收费收据》(盖有广州中医药大学收款专用章)一张,其中记载学费金额为5760元。梁炳添质证该证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黄小萍也有义务承担梁晴的学费。另梁炳添称《离婚协议书》对房屋部分的约定并不明确,该房屋属于三人共有,黄小萍与其都没有权利处分属于梁晴的部分。另黄小萍提供了2006年4月3日的私下协议(无收款人签名)一份,予以证明梁炳添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其中内容为:根据吴红小姐的要求,本人支付人民币7000元,此后双方关系结束,各不相干。梁炳添质证该证据称黄小萍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

黄小萍、梁晴为证明已搬出广州市百子横路20号1402房居住,提供了黄小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我的e家”e8城镇家庭版系列套餐受理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予以证明。《登记单》显示装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15-23号西座1706房。梁炳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小萍、梁晴在该住处居住。梁炳添为证明其已向梁晴支付了生活费,提供了2008年9月7日、12月26日、2009年1月24日、6月19日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一张,上述凭证均显示户名为梁晴,卡号为955880360216386xxxx,金额均为1000元。梁炳添称其只同意支付梁晴生活费到2009年6月止,其与黄小萍离婚后,隔两个月就给梁晴1000元生活费用。虽然有一张凭证无法找到,但到目前为止已支付了5000元,故其没有欠梁晴任何生活费。黄小萍、梁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确认梁炳添已经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故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减去此4000元。另梁炳添提供了中港客运联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作出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记载:兹有我单位员工梁炳添(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黄小萍、梁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梁晴表示其确认黄小萍、梁炳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梁晴确认2009年有保险分红28000元。另,黄小萍、梁晴撤回主张梁炳添立即接受支付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书》只约定梁炳添每月负责梁晴生活费500元以及就学费用,没有约定梁炳添每月负责上述费用的截止期限。梁炳添又被原工作单位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且梁晴今年已二十二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又确认梁炳添为其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平安保险保险分红28000元,其可以通过勤工俭学等其它途径解决自己的学习费用。综合考虑上述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梁炳添的同意支付梁晴生活费至2009年6月止,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就学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黄小萍与梁炳添于2008年6月12日离婚,梁炳添负责梁晴的生活费应从其离婚后的该月起计,计至2009年6月为13个月,共6500元(按500元/月×13个月计)。梁炳添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梁晴生活费5000元,但黄小萍、梁晴确认已经支付了该费4000元,故梁炳添还需要支付梁晴的生活费2500元。另梁炳添不再支付梁晴的就学费用。至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问题。梁炳添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将涉案房屋属自己份额的所有权归黄小萍、梁晴所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梁晴在法庭上也表示对黄小萍与梁炳添离婚时处理该房屋的约定没有异议。故黄小萍、梁晴主张梁炳添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以及房屋使用权问题,故黄小萍、梁晴主张梁炳添支付房屋使用费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梁炳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与黄小萍、梁晴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百子横路20号1402房所有权变更(将梁炳添的所有权份额归黄小萍、梁晴所有)登记手续。2、梁炳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小萍支付梁晴的生活费2500元。3、驳回黄小萍、梁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3元,由黄小萍、梁晴负担10203元,梁炳添负担100元。

判后,梁炳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为梁炳添与黄小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表示讼争房产归梁晴所有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也只能认定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房产赠与必须经过产权变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在讼争房产为进行过户手续,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黄小萍也未履行协议中的约定,梁炳添无义务协助黄小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二、梁晴已经年满18周岁,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梁晴未成年之前梁炳添已经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所以梁晴无权要求梁炳添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定梁炳添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小萍与梁晴承担。

黄小萍、梁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炳添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关于讼争房产所有权的问题,讼争房产东山区百子横路20号1402房原是梁炳添与黄小萍、梁晴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其中梁炳添与黄小萍所占有的部分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梁炳添与黄小萍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产的处理,此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梁炳添占有部分赠与梁晴的情况,况且梁晴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产的处理没有异议,梁炳添与黄小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要求梁炳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关于是否支付梁晴抚养费的问题,梁晴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但其仍在学校就学,按照梁炳添与黄小萍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梁炳添同意继续承担其部分生活费用,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现梁炳添要求不再承担,而一审按照梁炳添同意支付至2009年6月的抚养费,并判决支付相应差额2500元并无不当,况且梁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梁炳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了2009年6月前的抚养费用,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炳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炳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咏梅
代理审判员: 周晖
代理审判员: 杨玉芬
二o一o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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