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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良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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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4-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良,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鹏公司后峡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鹏公司后峡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亮,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良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为:住房归李金良所有;存款16,000元归李金良,张萍拿10,000元,车股共八股,每人四股。同年12月2日,双方依据该协议在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共同存款为16,000元,被告已将该存款领取。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依据事实及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在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时,将2008年11月27日的离婚协议交由民政部门存档,说明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中确认的财产分割方案,即存款16,000元,李金良分得6,000元,张萍分得10,000元;原告称该协议表述的张萍分得10,000元不包括在双方的存款16,000元之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存款或财产,故双方的存款应认定为16,000元,原告应分得的金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8,600元的债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离婚时有债权并约定归其所有,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当庭亦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萍给付原告李金良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金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协议离婚后产生的财产纠纷,被上诉人违背双方约定的财产分配协议,据此,我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核双方协议履行的情况,变更协议内容,实际变更本案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将本该约定归我所有的16,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对我在原审中主张的8,600元,由于被上诉人张萍撕毁协议,致使当初约定归我的8,600元折抵孩子抚养费的协议无法履行;3、对我主张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张萍背弃承诺将本因属于我所有的16,000元及8,600元占为己有,依法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金良与被上诉人张萍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由被上诉人张萍书写,协议中对财产分配载明:住房归被上诉人李金良;家俱上诉人张萍拿一张大床、一组沙发、两个柜子,其他归被上诉人李金良所有;存款16,000元归上诉人李金良,被上诉人张萍拿10,000元;车股共八股,每人四股。2008年12月2日,双方依据该协议在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5月,被上诉人张萍将在其名下的,在永丰渠电化厂分社开户的定期存款折挂失后支取存折上余额16,000元,该存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金良与被上诉人张萍分别出示的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住房和存款16,000归李金良所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金良明确表示,因其主张的8,600元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其不在本案中处理,将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名为张萍的存折、(2009)沙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李金良与被上诉人张萍对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中存款分配产生歧义所引发的纠纷。因双方对2008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予以认可,只对约定的“存款16,000元归上诉人李金良,被上诉人张萍拿10,000元”归属产生歧义,即“被上诉人张萍拿10,000元”是否包含在存款16,000元中双方说法不一。因该协议内容系被上诉人张萍所书写,表述的“存款16,000元归上诉人李金良”意思表示明确,而“被上诉人张萍拿10,000元”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在存款16,000元中,且被上诉人张萍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上诉人李金良则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共同向被上诉人张萍的弟弟出借10,000元,因该款未予偿还,故被上诉人张萍拿10,000元是针对这笔款项。被上诉人张萍认可出借1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已由其父予以偿还,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结合上诉人李金良与被上诉人张萍出示的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存款16,000元是归上诉人李金良所有。因存款16,000元已由被上诉人张萍在信用社挂失后支取,故对上诉人李金良要求被上诉人张萍给付1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金良主张的8,600元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上诉人李金良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李金良主张的利息损失849元,包含16,000元及8,6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张萍不予认可。因以上款项的归属在上诉人李金良主张权利时,尚不明晰,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萍给付原告李金良6,000元为被上诉人张萍给付上诉人李金良1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金良要求被上诉人张萍支付利息84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3元(李金良已预交),减半收取218.12元,由上诉人李金良负担81.12元,被上诉人张萍负担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3元(李金良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金良负担162.23元,被上诉人张萍负担274元。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6,411元,被上诉人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金良,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骏
代理审判员: 邓颖
代理审判员: 陈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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