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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蓓诉被告王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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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4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蓓,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40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棕榈园4街5座1504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蓓诉被告王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蓓的委托代理人向华友、朱振、被告王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胡坤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蓓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经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王昊自2007年5月开始,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生活费。另于2008年春节前为其购车一部(不高于30万元价值)。此承诺止于两人婚姻结束之日。”依承诺书,被告应支付生活费75000元(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应提供最高额度30万元的轿车一部,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承诺书是双方对夫妻扶助义务的具体落实;也体现了双方对夫妻财产权属的划分,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承诺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5000元。

被告王昊辩称:被告承诺的内容无效。一、关于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以体现夫妻扶助义务的问题。1、双方所谓的财产约定,法律规定明确,不是任何关系都可以约定,仅仅是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约定,每个月3000元生活费的承诺显然不属于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因此,不构成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约定。2、扶助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这种义务不管是接受抚养一方或履行义务一方,他们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婚姻正常存续的夫妻关系,这种关系随着缔结婚姻关系开始而开始,随着婚姻的结束而结束。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不能通过合同、协议或契约的形式设定或免除,当符合抚养条件时,双方是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来免除扶助义务。3、原告到底是否符合需被告扶助的条件,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需扶助的一方呢,我方认为不是的,在(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2336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在离婚前被告曾经在5月份直接支付原告20万元,在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2007年原告三次消费达16万元,在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告名下还有20万元财产供双方分割,所以原告是有巨额的财产供生活的,双方在离婚之前是共同生活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工作,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的,被告已经以自己实际的支出支付共同生活费。二、关于购买30万元的车辆问题,也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夫妻财产约定是对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前提是必须具有所有权,车辆至今为止还没有买,还不存在,所以所有权无从谈起,故不属于正常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退一步说,即使汽车购买了,肯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购买,在这过程中虽然车不存在,但用于购车的其他财产已经在双方离婚时经过分割,且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不能在此主张。因为双方当时是夫妻,双方只是规定了购了一辆车后的使用权的说法,所有权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即使有一辆车,所有权也没有约定的。原告直接将不高于30万元的车辆直接折算成30万元现金要求被告支付也没有任何依据,不高于30万元的车辆和直接折算成30万元是两码事,且汽车更加不属于夫妻扶助的范围。综上,被告的承诺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我方所适用的是婚姻关系中的家庭关系法,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原告是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我方认为不能将婚姻关系中家庭关系法的约定直接等同于合同法上的义务。所以被告的承诺没有任何意义,属于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本院已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及分割。2007年5月18日,被告书写了一张便条给原告,内容为“王昊自2007年5月开始,在与王蓓婚姻存续期内,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人民币生活费,另于2008年春节前为其购车一部(不高于300000元价格),此承诺止于两人婚姻结束之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承诺,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扣除双方已经消耗不复存在的财产后,其他双方各自名下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承诺,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因为约定的对象并不是明确的、现存的、实在的财产,而仅仅是一种请求权。且被告承诺时,双方还是夫妻,被告在承诺中也没有明确必须用其婚前财产支付给原告。因此不管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承诺,在原、被告离婚时,只要是双方名下的财产,不管由原告持有或被告持有,扣除已经书面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外,其他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量都是一致的,而在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已经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处理,双方均享受了相应的财产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王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
二o一o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欧阳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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