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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伟诉李素真、阮永河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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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开民初字第0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高长伟,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开封县人。

被告李素真,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作芬,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开封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永河,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长伟诉被告李素真、阮永河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高长伟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长伟,被告李素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作芬,被告阮永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国岭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伟诉称,原告高长伟与被告李素真于1997年结婚,于2007年10月购买一套房子,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素真与被告阮永河恶意串通私自签一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二被告房子不卖,而被告李素真以14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阮永河,2009年9月26日原告高长伟找到被告阮永河,阮永河同意按原价将房子退回,但在2009年10月22日对此约定予以否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处分,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阮永河与李素真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搬出房屋。

被告李素真辩称,此房屋是原告高长伟与被告李素真共同财产。处分房屋是与原告高长伟协商原告高长伟同意,并非李素真一人的行为。高长伟多次催被告李素真将房屋卖掉还帐,其目的得以实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买卖房屋是通过中介完成的。

被告阮永河辩称,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李素真通过中介公开卖房,阮永河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素真有处分权利,阮永河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侵害原告高长伟的利益,且阮永河买房的价格公开合理,不存在恶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伟与被告李素真于1997年结婚,夫妻二人于2007年12月14日以128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开封县一中西邻中学路路北。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2009年上半年夫妻二人曾协商将该房屋卖掉,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素真与被告阮永河通过中介签订了协议书,李素真以13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被告阮永河,并实际交付。以上事实由被告阮永河向本院提交的买房协议及开发商所打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了该房屋,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高长伟与被告李素真在此前曾协商过将此房卖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长伟要求确认阮永河与李素真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高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芳
审判员: 于红
二o一o年 五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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