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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民方与潘付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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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8-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陕民初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民方,男,生于1974年6月6日。

被告潘付霞,女,生于1971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民方与被告潘付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原、被告从卢氏老家到陕县原店镇郭家村定居,并购买出租车一辆。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9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中财产每人一半。原、被告婚后所购出租车于2009年9月5日以80000元转让他人,被告私自从银行把钱转到其账户上,隐瞒原告把钱偷偷转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要,均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隐瞒转移出租车转让款,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将出租车以80000元转让,原告取走10000元,剩余70000元。因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孩子看病治疗需要钱,原告同意该款归被告所有,并将70000元的存款卡交于被告。同时向被告提供了该卡的密码,9月19日,被告将该款转到被告账户上,双方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综上,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协议财产每人一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的请求是成立的。2、河南农村信用社金燕个人储蓄卡申请表一份,卡交易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储蓄卡上的出租车转让款7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上并领取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已协商分割完毕,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潘**证明及出庭证词,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王民方同意出租车转让款归属被告。3、申**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因有外遇经常和被告吵闹,并提出离婚,其劝说过,被告坚持离婚,并说过其婚后啥都不要,家中财产及车子给孩子留下。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潘**、王**是被告姐姐和姐夫,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正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2、3项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反正,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个孩子,长女王晓,现年9岁,次女王晓玉现年2岁。2009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5日原告以80000元的价款将出租车转卖他人,将10000元自己留下,另70000元存入陕县农村信用联社,并将70000元的金燕卡交于被告。同时告知了该卡的密码。2009年9月19日,被告将该存款转入自己的存卡上。同年9月2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所有财产各自一半。2、子女抚养:长女王晓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二女王晓玉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双方均有探视权,可随时探视。3、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年9月31日,被告分两次将该款领取,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一半遭被告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仍坚持其答辩理由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原告以将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转让他人,除自留一部分现金外,将余款的存款卡交于被告,同时告知了密码。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将该存款转入自己名下,原告的行为是在离婚前不久的重大的民事行为,而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置时未予具体约定,应视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处分。后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亦未就此予以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一半指向不明,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民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民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介震
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卢仙菊
二○一○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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