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红伟,男,196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娟,女,1968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车红伟诉被告李素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李素娟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城南庄幸福之家西小楼二楼包括煤球间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4万元,原告支付补偿费时被告应将房票原件及钥匙给原告。但当原告借4万元找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时,因被告不能提供房票没交接。2009年12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父亲李振阳给原告打电话见面,原告到被告父住处时,发现被告和被告的继母都在,后他们逼原告写欠条,因其不同意,被告及其父母就不让原告走,到上午10点左右原告打110求救也未能争决。被告及其父母一直将原告拘禁,到下午16时左右原告女儿到现场时,被告及其父母还在威胁原告,被告父亲用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要砍死原告,被告继母拿着剪刀声称要戳死原告,被告拉着原告手指,三人共同逼迫原告写欠6万元的保证条。原告及女儿向被告及其父母请求,说借钱还清欠被告的4万元,但遭拒绝。直到晚上二十一点左右,被逼无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了保证条,其内容为:欠房款6万元,至2010年5月还款,到时不还,房子给素娟,李素娟支付车红伟5万元。被告还让原告女儿在保证条上按了指印。被告及其父母采用胁迫手段逼原告写保证条明显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请依法判决撤销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条。
被告口头辩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是出于自愿给被告书写保证条,2008年5月26日是,原、被告协议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双方约定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4万元,因原告一直不履行,至2009年12月2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当时约定的4万元及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和被告在外租房的费用共计8万元,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出具6万元的保证条,被告及父母没胁迫原告书写保证条,该保证条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一、保证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6万元的保证条;二、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起诉原告的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4万元,而不是欠6万元;三、2010年9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书写保证条时,原告报110求救;原告申请证人车贝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具的保证条,是被告及其父母采用胁迫手段,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书写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保证条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说明原告欠被告6万元;二、离婚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有异议,被告是受欺诈所签;诉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4万无的事实;三、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出警记录,而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写保证条,该证明写的很清楚,是原、被告离婚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解决,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四、对证人有异议,证人出庭所证明的内容与书写的证言相矛盾,不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李巧英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2日其到李阳的法律服务所,见好几个人在说话,听见好象是原告说他欠被告8万元因没钱,说再给被告打一张6万元的欠条,是否打其不知道;王继臻出庭作证,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到李阳哪问点事,被告也在,他们说被告女婿欠4万元没还,被告说要8万元,原告说没钱给成6万元吧,原告没给被告打条,这些其是拾着听的。
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质证意见:二证人证明的与本案无关,他们均不知打条一事,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欠被告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离婚证、离婚协议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因离婚财产发生纠纷,而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书写保证条,本院不予确认;四、证人车贝贝出庭证明的内容与书写的证言不符,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原告有异议,且两证人均不清楚原告给被告出具保证条一事,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城南庄幸福之家西小楼二楼包括煤球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财产补偿款4万元,原告付款时,被告应将房票原件及钥匙给原告,双方一直未履行。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又形成新的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欠6万元的保证条一份,约定2010年5月还款,房子归原告专用,若不还款,房子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条。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以其受被告胁迫、违背自已真实意思给被告出具6万元的保证条,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条,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红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杨菊凤 |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书记员: |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