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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翠颖、张彩萍诉被告张政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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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宁民初字第4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翠颖,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79号0925号房。

法定代理人张彩萍,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4号院第1幢第2单元401室,系原告张翠颖的母亲。

原告张彩萍,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4号院第1幢第2单元401室。

被告张政,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1号院第1幢第1单元401室,系原告张翠颖的父亲。

原告张翠颖、张彩萍诉被告张政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爱萍担任记录。原告张彩萍(即原告张翠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颖、张彩萍诉称,2004年被告张政与原告张彩萍离婚,协议约定:1、原告张翠颖由被告张政抚养;2、夫妻共有财产的72000元现金全部作为原告张翠颖以后接受高等教育的费用,由抚养人被告张政保管。2008年3月原告张翠颖已变更由原告张彩萍抚养。2008年3月27日原告张彩萍要求将款项以原告张翠颖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交由原告张彩萍保管,却遭到被告张政拒绝。因被告张政已再婚,为避免将该款项认定为被告张政的个人财产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保护原告张翠颖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政支付给原告张翠颖7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

2、离婚证1份,证明离婚的事实;

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彩萍的身份;

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张翠颖、张彩萍的身份;

5、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份,证明被告张政已将诉请的款项部分转存为原告的名字。

被告张政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张翠颖是父女关系,此次起诉后据本答辩人与张翠颖联系后得知并非其之意。关于诉及款项问题,去年本答辩人已将2张存折约8000元交给原告张翠颖保管,故本答辩人目前帮原告张翠颖保管的存款仅是64000元,并非72000元。因去年本答辩人另将存款208000元交还给原告张翠颖后,却被原告张彩萍骗拿去保管。本答辩人同样是原告张翠颖的监护人,也有权保管本案款项,坚决不同意再让原告张彩萍保管本案款项。

被告张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政对原告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是原告张彩萍列一张内容是于2005年2月2日定期存款的金额、帐号、存单号码、开户行等。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原告张彩萍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对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没有意义,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彩萍与被告张政于1994年11月28日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张翠颖。原告张彩萍与被告张政于2004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长女张翠颖由父亲张政自行抚养;现有存款52000元及张素岩所欠20000元,共计72000元;该存款及收益双方不予以分割,全部作为女儿张翠颖以后接受高等教育的费用;该款由监护人张政保管,但未经张彩萍同意不得擅自动用。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2008年原告张彩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张翠颖的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将原告张翠颖由被告张政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彩萍抚养,被告张政每月付200元抚养费。2009年被告张政已将72000元款项中的约7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翠颖。原告张翠颖现在南宁市第三十三中学读高中。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依法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性质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根椐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张彩萍与被告张政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人民币72000元不予以分割,作为原告张翠颖以后接受高等教育费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原告张翠颖尚未接受高等教育,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诉及款项按原协议约定,应仍由被告张政保管。故原告张翠颖、张彩萍诉请被告张政支付保管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也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翠颖、张彩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翠颖、张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户全称:崇左市中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账号:20-0738010120006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立葵
二○一○年十二月 八日
书记员: 农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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