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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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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19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董某,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10月4日,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离婚后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被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协助。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140,000元。现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证条件。按照规定,办理动迁安置房屋产证,必需全部被安置对象到场,但被告拒绝提供任何帮助,致使原告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故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717弄17号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了2009年8月19日登记的离婚证、2009年10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协议书、同日由被告签署的收到房屋折价补偿款140,000元的收据及由原、被告与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讼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并举证。

鉴于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原、被告于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到讼争房屋折价补偿款140,000元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被告收到讼争房屋折价补偿款后未按约履行协助登记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717弄17号401室房屋归原告董某所有;

二、被告徐某某于政策许可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至房产登记部门协助原告董某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o一一年 一月 六日
书记员: 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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