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申请人扈某明与被申请人赵某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津法民初字第01679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扈某明,男。

被申请人赵某勤,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云(系赵某勤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祥,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扈某明与被申请人赵某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扈某明、被申请人赵某勤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扈某明诉称:被申请人赵某勤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的事实,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被申请人再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申请人才知晓其患病事实,现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申请人赵某勤辩称:申请人婚前即知晓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证的事实,双方系自愿结婚,其婚姻为有效婚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扈某明与被申请人赵某勤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9月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扈某某。扈某明在婚后发现赵某勤患精神分裂症已九年多,赵某勤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因此病而住院治疗。申请人现起诉来院,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被申请人赵某勤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九年余且至今未愈,其所患的精神疾病属重型精神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扈某明与被申请人赵某勤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申请人扈某明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思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