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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辉诉被告韦志恩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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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宾民一初字第4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晓辉。

法定代理人杨荣联,系原告杨晓辉父亲。

委托代理人卓丕贵。

被告韦志恩。

委托代理人韦子庚,系被告韦志恩父亲。

原告杨晓辉诉被告韦志恩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辉法定代理人杨荣联、委托代理人卓丕贵、被告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子庚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3日再次开庭,原告杨晓辉法定代理人杨荣联、委托代理人卓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恩、法定代理人韦子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辉诉称,原告2005年在校就读期间就开始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当年休学治病,事后没有返学就读,一直治疗至今。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在生活上经常闹矛盾,被告是哑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即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经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现在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2009年在新宾卫生院治病花的5622.96元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因为双方协议要到民政部门离婚之前原告已经给了被告5200元,原告不同意再赔偿被告18000元。

原告杨晓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2、柳州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休学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因患精神病休学回家治疗;3、新宾卫生院病历本、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住院93天,花费5622.96元;4、收条,证明原告和被告曾协商要到民政部门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赔偿5200元,原告先后共支付了5200元,被告的父亲韦子庚在2012年1月6写下了收条;5、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初字第470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到庭,法院裁定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6、2007年4月8日宾阳县芦圩镇新宾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患精神分裂症;7、杨荣联户新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底在宾阳县芦圩镇新宾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

被告韦志恩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1、双方是经原告的姑妈介绍认识,在认识5个月后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均了解对方的情况,并非原告说的草率结婚;2、被告及被告家人没有虐待原告的行为,而是对原告问寒问暖,带原告去治病花了几千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打工,已建立夫妻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04、2005年还不是认识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病情。但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在原告提出离婚前,一直是生病的,治疗精神病的钱都是被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带原告去贵港市治疗精神病4次,费用都是被告家人支付。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费18000元,其中包括婚前帮原告买衣服手机等费用1000元,给结婚礼金2100元,带原告治病花费4000元、向民间郎中买药花费1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因污蔑被告及被告家人打骂虐待她应赔偿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已经支付5200元,现在原告尚应赔偿12280元。

被告韦志恩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丁美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是同村人。原告和被告结婚不久就和证人及村上其他人一起到广东打工3个多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证人并没有看到被告打过原告。因为原告看不起被告,原告有将近3年不和被告生活了,也不回被告家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的双方婚姻是否有效;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28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因本案涉及到原告和被告婚姻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依照职权到宾阳县芦圩镇新宾卫生院就原告杨晓辉患病问题进行了调查,该院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杨晓辉自2007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在该院门诊治疗,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在该院住院93天,出院后病情不稳定,现在仍在该院门诊治疗,需要长期服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证据1、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丁美莲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本来就不住一起,证人当然看不到被告打原告了,但原告在村里或其他地方被被告打,证人是不可能看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2、6、7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患精神类疾病的进程,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丁美莲的证言,因证人在广东打工时并不与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无法反映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争吵打骂的情况,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服药治疗。原告患病期间,和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3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精神病没有治愈,被告的

家人多次带原告到广西贵港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告在2009年4月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因精神病发作,在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到宾阳县芦圩镇新宾卫生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5622.96元,出院后,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至今,平时需要每天服用治疗精神病类的药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在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到庭,本院裁定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和被告曾协商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先后共支付了5200元给被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原告要求离婚应再补偿其12800元,但没有就该主张提供向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曾经被被告殴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了双方自愿且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才成立,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精神分裂症的,则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杨晓辉与被告韦志恩结婚时,原告杨晓辉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没有治愈,原告杨晓辉与被告韦志恩的婚姻依法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曾经被被告殴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与被告协议离婚,已经支付给被告5200元,被告韦志恩现主张由原告再赔偿其损失1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晓辉与被告韦志恩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晓萍
二0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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