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慈民一初字第522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慈民一初字522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金岩乡湖坪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052号。

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金岩乡金鸡村8组。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昌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某某的母亲系同胞兄妹。原告与被告于某某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7日生育一女,起名于海涛,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起名于海锦。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系表姐弟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婚姻无效。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智某某对于春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智某某对被告于某某弟弟于忠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亲表姐弟关系,同意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该份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制作,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3,被告于某某无异议,本院将该二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的父亲朱明初与被告于某某的母亲朱青玉系同胞兄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9年6月8日在慈利县金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登记结婚的,该婚姻应自始无效。原告朱某某申请法院宣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黎昌庆
二0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佺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