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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华a、王b、王c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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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a。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c。

法定代理人王b(系王c父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b(系徐a父亲)。

上诉人王a、华a、王b、王c(以下简称王a等)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a、王b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徐a的委托代理人骆美玲、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a与王b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徐a不服上诉,2009年8月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离婚。王a、华a系王b的父母,王c系徐a与王b所生之子。上海市天宝路xx弄x号30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于2002年1月24日购买的商品房,该房预售合同买入方签名盖章为王a、华a、王b、王c四人,该房产权于2002年9月15日核准登记在上述四人名下。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42,168元,分四期付款:2002年1月24日付款13万元(首付款);2002年3月24日分别以支票付款207,168元和现金付款4万元;2002年4月2日付款20万元(按揭贷款);2002年7月26日又分别以支票付款12,000元和现金付款56,089元。上述六笔款项的发票联均登记有王a等姓名。关于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王b父母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虽以王b名义贷款,但贷款已由王b父母归还结清,可以认定为是王b父母向王b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王b个人所有……故徐a主张分得系争房屋1/8产权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双方争议较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由于不处理系争房屋,因此对涉及系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均不予审理和认定。徐a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王b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本院亦不予处理。”2011年8月,徐a以系争房屋中1/4产权系徐a与王b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b给付徐a系争房屋1/8产权折价款计45万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洛川路xx号403室(以下简称洛川路房屋)原系王b承租的公房,1994年10月,王b买下该房产权,2001年12月10日,王b将该房出售得款11万元。另徐a与王b曾于2000年1月购买了上海市曲阳路xx弄x号701室(以下简称曲阳路房屋),2001年4月取得该房产权证。2002年1月23日,王a、华a和王b签订了一份房屋权属声明和还贷承诺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王a、华a,虽预售合同和产权证上有王b作为共有人的名字,但该房产权属父母……父母承诺:系争房屋购置款估计约65万元左右全部由父母出资,其中以王b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由父母偿还……”。2008年9月10日,王a、华a在法院谈话笔录中表示:由于自己在签合同当天没有带钱,后于2002年1月26日从华a的银行帐户中取款13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是开发商将付款日期写成了2002年1月24日。

原审再查明,华a名下尾号为7049的工商银行帐号在2002年1月26日分三笔共存入13万元。2003年8月28日,王a、华a将上海市曲阳路xxx号1608室作价36.9万元出售,并于2003年8月28日收到2万元,2003年9月4日收到33.9万元(剩余1万元付中介费)。同年8月29日、9月5日和9月9日,在王b的股票帐户内以现金方式分别存入2万元、13万元和20万元。为购买系争房屋,王b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20万元,从2002年5月起开始还贷,至2006年1月20日已全部还清。期间,除了日常还贷,还有三次提前还贷,分别为2003年11月13日12万元,2005年1月7日30,498.54元,2006年1月20日25,386.12元。2003年11月13日,华a名下尾号为9853的工商银行帐号转出房贷款12万元;2005年1月6日,王b的还贷帐户中存入3万元,同一天华a名下尾号为7049的工商银行帐号显示换折余额为1.5万元; 2006年1月19日,王b的还贷帐户中存入22,684.46元,同一天王a名下尾号为4371的银行帐户内取款12,084.46元。

原审审理中,华a表示王b名下三次提前还贷均系自己和王a支付:2003年11月13日12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2005年1月6日,自己将一张4.5万元的存折取出后分别存入王b帐户3万元和自己帐户1.5万元,但4.5万元的取款凭证已无法提供;2006年1月19日,王a从银行取出12,084.46元加上家中的现金10,600元共计22,684.46元存入王b帐户。对此,徐a表示:除了认可2003年11月13日提前还贷的12万元是王b父母支付的以外,其余二笔还贷金额上不吻合,也无因果关系,故均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华a还提供了从2002年11月13日至2005年3月29日自己上海银行帐户的存取明细,以及王b从2002年7月2日至2006年1月20日的还贷明细(但2003年6月23日至2004年10月2日之间的明细缺失),说明自己的取款时间与王b的还贷时间正好可以衔接,以此证明王b名下的日常还贷均系华a支付。对此,徐a表示:虽然二人帐户有些款项的存取时间相同或接近,但不能以此推断出所有的还贷款项均由华a支付,只要是王b支付的还贷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审理中,徐a提出华a关于首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徐a与王b的离婚案中华a表示在2002年1月26日取款13万元支付首付款,但根据这天的银行明细显示上述13万元是存款而非取款,故王a等又在本案庭审中改口为借款支付。对此,华a表示:银行明细是自己去银行打印的,当时并未仔细看,只是凭回忆陈述。自己将亲友周转和出售国库券得款共计13万元集中在2002年1月26日存入银行,并按银行推荐,分开存放。

原审审理中,因徐a申请,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以2012年2月9日为估价时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35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系王a、华a、王b、王c于2002年1月24日购买,并于2002年9月15日经核准登记产权在上述四人名下,由于徐a与王b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尚未离婚,故徐a即与王b同时取得了登记在王b名下的部分产权。王a等提出系争房屋系王b父母华a、王a单独出资购买,且双方签有书面约定,故实际产权人应为华a、王a。即使王b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也是王b父母对王b一方的赠与,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王a、华a、王b就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达成的协议只是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排除了同样作为权利人的徐a,即使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只对签订协议的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协议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次,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如果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系争房屋全部由父母出资购买。分析王a等提供的证据来看,存在二个问题:一、王a、华a对首付款13万元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具体表现在:2002年1月24日开发商已收到首付款13万元,华a却称将亲友周转和出售国库券得来用于支付首付款的13万元集中于2002年1月26日分成三笔存入银行,不符合常理。且对于如此大额款项,银行明细是华a自己提供,是否仔细观看,只是帮助华a回忆细节,但对于是存款还是取款非常明显的问题,华a在有银行明细的情况下仍然记忆完全错误,亦不符合常理;二、王a、华a、王b提供的银行存取明细及还贷明细,虽然在部分款项的金额和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但王a等以时间久已遗失为由有部分时间段缺失,且对于2005年1月7日和2006年1月20日两次提前还贷,王a等提供的证据不仅金额上有出入,关联性也比较牵强;再次,王b在婚后取得洛川路房屋产权,故该房系徐a与王b的共同财产,王b称该房出售款11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和房屋装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从时间和金额上来看,该房出售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可能性更大。综上,徐a虽没有提供王b或自己在购买系争房屋中出资的证明,但从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来看,无论是签订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还是产权登记均有王b的名字,至于出资方式只是影响其共有的份额,由于王a等系亲属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王a等共同所有,即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由四个共有人均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a、华a主张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642,168元均由其二人支付,就应由王a、华a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由于该举证责任的目的是排除他人权利,故其相应提供的证据更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系争房屋完全由王a、华a出资购买,即不能排除王b出资的可能。由于徐a与王b已经离婚,故徐a主张在系争房屋内有1/8产权并据此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系争房屋原属徐a的1/8产权归王b所有;二、王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徐a相应折价款43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a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权属证明和还贷承诺协议已对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系争房屋全部由王a、华a出资,即使将王b列为产权人之一,也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与徐a无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四人名下,但实际由王b父母华a、王a单独出资购买,故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华a、王a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就现有证据分析,部分现金支付的购房款尤其是房屋首付款,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华a、王a支付,故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房屋的价值及权属登记情况判决系争房屋原属徐a的1/8产权归王b所有,由王b给付徐a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王a等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1.25元,由上诉人王a、华a、王b、王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二○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王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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