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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运与被告李来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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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济民一初字第6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运,又名王白,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来妞,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运与被告李来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李来妞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诉称:1997年12月份,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7月间因交通肇事入狱。为不给家庭造成伤害,原告未将家属情况告知公安机关,被告却以此为借口骗取村委证明,向法院起诉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即小麦3000斤、面粉1000斤及玉米2500斤;并要求被告归还其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房产证。

被告李来妞辩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法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12日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时,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婚前双方存有小麦;

2、2012年2月9日济源市天坛制粉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取走面粉1000斤;

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

4、证人赵××(又名赵×)、王××、乔××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人赵××称,2010年12月份,其丈夫王小群开三轮车去粮站石板河粮所给被告卖玉米,当时每斤0.95元,大约有5000斤至6000斤左右,被告结算的,其当时不在场。

证人王××称,其经营乔庄面粉厂,被告于2010年6、7月份到其处卖小麦大约有4000斤至5000斤,每斤是0.97元。

证人乔××称,2010年6、7月份左右,李来妞以王白驾驶证吊销,急需用钱办驾驶证为由,和其一起到王屋邮政储蓄所,由其拿着王白的身份证,以王白的名义取款大约1万元至2万元之间,取款时其签的是王白的名字。另外,王白与李来妞没有离婚前有四间土房及一堆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不认可;对证据4中赵×及王××的证言有异议,其确实卖过小麦、玉米,但不向证人赵×及王××所述的那么多,因原告不在家,迫于家庭及子女生活其才卖的,而且还向亲朋借有钱,卖小麦、玉米也是在离婚前。证人乔××所述四间房系婚前其父母所盖,其他所述也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中,证人赵××、王××、所述内容不能确定被告出卖粮食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二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乔××所述被告不认可,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该判决未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作出裁决。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2月9日在济源市天坛制粉厂取走面粉1000斤,该1000斤面粉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四亩地承包给他人的补助,标准为每人250斤,原被告及两个孩子共1000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还持有其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房产证,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其没有持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房产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以双方离婚时存在的财产为限,故2012年2月9日被告取走的面粉1000斤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根据补偿标准返还原告250斤。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其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没有举证证明以上证件由被告持有,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面粉250斤;

二、驳回原告王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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