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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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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童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童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案外人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2月相识恋爱,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即本案第三人。2012年1月6日,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由被告占2/3产权份额,第三人占1/3产权份额;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由原告占2/3产权份额,第三人占1/3产权份额。在该份协议中,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被告对一套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125弄2、3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并以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个重要条件。

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登记并签署了民政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根据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解释,因某街房屋的产权问题涉及案外人而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仍然以1月6日协议中关于将某街房屋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作为对等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对上述4套位于某路的房屋的产权,并将该4套房屋的产权归被告与女儿王某共有(各占1/2产权)。原告同意了上述方案,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后,原告父亲童某获知原、被告离婚并擅自处分位于某街房产的情况后,明确拒绝该方案,强调某街房屋属于童某的个人财产。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存在重大误解,放弃了自己名下的全部房产,所换来的是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某路4套房屋的分割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内容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关系属实。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在此之前,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确实曾达成过一份离婚协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活不和谐,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僵化。2、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内容无法律依据,重大误解不能成为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3、在离婚之前,原、被告的财产主要来源于被告做生意、炒股票及家中动迁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共同的财产主要有本案系争4套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1349弄159号402室房屋及147号整栋连体别墅、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街125弄1-3号的房屋(自建房,有房产证,可以交易,户名登记为童某,但房屋宅基地的申请人是乔某,并非童某)。原、被告离婚之前就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1349弄159号402室房屋及147号整栋连体别墅,房屋户名登记为第三人王某,但出资人是王某某。某街房屋确实是登记在童某名下,但其表示过该房屋是要给原、被告的。故原、被告因关系不好,而在1月6日签订协议时对上述7处房屋按照三人一人一份的原则进行了分割。根据1月6日的协议,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由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由原告所有。本案三人名下各自的股票归各自所有,某街房屋1/2产权归被告所有,另外1/2产权归原告及第三人。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注意到某街房屋登记人为案外人童某,当时考虑到童某反悔的情况,在1月6日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实现对某街房屋的权利,原告就要放弃对上述某路房屋的产权,整个过程都有录音,不存在误解。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因婚姻登记处表示原、被告双方不能约定分割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故才变更为1月7日的协议。因此,1月6日的协议和1月7日的协议是不矛盾的。4、原告并非无房居住,其和女儿关系很好,女儿有二幢房屋,不可能不让原告居住,且原告名下有700万左右的财产,不可能无处居住。综上,被告不同意撤销1月7日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款。另外,上述4套房屋确实牵涉到第三人的权益,同意对上述4套房屋进行分割,但只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割,不存在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王某述称,被告所述的房屋中,除某街房屋外的6套房屋确实是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房屋,其中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的二套房屋确实是登记在王某名下,购房款是原、被告支付的。对本案系争的某路4套房屋,第三人王某也是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不应将第三人的那部分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时第三人在英国。现第三人主张4套房屋中属于第三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相识恋爱,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即本案第三人。系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4套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进行了登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其中就房屋问题约定如下:1、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产权归男方所有;2、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3、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街125弄1-3号的房屋(自建房,有房产证,可以交易,户名登记为童某,但房屋宅基地的申请人是乔某,并非童某)一半产权归男方所有;一半产权归女方及女儿所有;4、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1349弄159号4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第三人王某)及147号整栋连体别墅(产权登记人为第三人王某)归第三人王某所有。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婚姻登记处告知原、被告双方不能约定分割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即某街房屋),故双方重新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本案系争4套房屋的第二条约定如下:1、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302室房屋的产权归男方及女儿所有,女方放弃对上述二套房屋的产权;2、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的房屋一套归男方及女儿所有,女方放弃对该套房屋的产权;3、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的产权归男方及女儿所有,女方放弃对该套房屋的产权。另外,双方还约定双方证券账户上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处的私人生活用品、首饰归各自所有;牌号为沪af21692帕萨特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共同债务。2012年1月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某路4套房屋的分割是以某街房屋的归属为前提的,但实际上某街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对1月7日的协议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份协议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内容,并要求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内容,但承认某路的四套房屋的确牵涉到第三人的权益,仅同意对上述四套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分割。第三人表示,要求对系争房屋的份额依法分割。

另查明,截止2012年1月7日,原告名下有延长化建股票596,710股(2012年1月7日市值为人民币4,821,416.80元)、华东科技股票310,014股(2012年1月7日市值为人民币1,912,786.38元);被告名下有延长化建股票1,111,610股(2012年1月7日市值为人民币9,059,621.50元);第三人名下有延长化建股票987,630股(2012年1月7日市值为人民币7,980,050.40元)、华东科技股票273,800股(2012年1月7日市值为人民币1,689,346元)。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房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病历、2012年1月6日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2012年1月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童某身份证复印件、股票资金凭证,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6日谈话记录音频文件及书面材料、承诺书、股票资金凭证,第三人提供的书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双方分割的某街房屋产权属案外人所有,且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明确告知双方在1月6日离婚协议中处理的某街房屋不能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处理,足见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是知晓的,原告作为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仍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情形,故应当认定离婚协议有效。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以某街房屋归其所有才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现双方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应当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即财产分割的协议,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离婚时处理的系争4套房屋中有第三人的份额,现被告和第三人均要求分割,自可准许。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考虑房屋的实际情况,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根据系争4套房屋的面积大小,本院酌定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其余二套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对面积相对多得的当事人,按照双方确认的市场价向对方支付差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3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产权归第三人王某所有;

二、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99弄66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某路508弄43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35,850元;

四、驳回原告童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31元,减半收取计25,56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新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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