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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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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某年某月某年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银行贷款偿还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目前房屋贷款已还清,且已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依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既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又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现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甲搬离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离婚的事实和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购房贷款,大多数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的。考虑到双方儿子由被告抚养的情况,希望将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 2006年3月7日,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2010年6月12日,双方在松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张智欣随男方共同生活。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属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权益。购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在离婚后仍由男方偿还,并在偿还房屋贷款后,配合女方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之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双方居住使用,现购房贷款已经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被告既不搬离房屋,又未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经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该协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 ,要求被告搬离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利人张某甲、潘某某变更为潘某某的房屋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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