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郭兵与郑建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郑民二终字第81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

委托代理人蔡绿可

委托代理人王家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萍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兵与被上诉人郑建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建萍于2011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2、依法判决共同房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面积11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郭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声,被上诉人郑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于2004年8月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10月27日,被告为出国向签证官书写“申述信”一封,上主要写明:“我受到邀请,想同母亲一起赴美国参加姐姐的婚礼,并旅游观光……我结婚六年,有个幸福温暖的家,同妻子非常恩爱,如果不是妻子工作太忙,会同时申请到美国参加姐姐的婚礼……我的年薪6万元,年底可分红约9万元……有自己的房子,建筑面积113.26平方米,价值约24万……有存款约合人民币40万元等。”2003年10月29日被告办理了出国签证,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载明:“1、婚生子郭子啸,今年5岁,随男方生活,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2、双方现有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必须支付给女方补偿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女方已收到。3、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4、双方其他无任何债权、债务。5、离婚费用由男方支付。6、以上离婚协议双方自愿,其他无争议。”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3年11月19日,被告和其母一起离开郑州前赴美国。被告在美国期间,婚生子郭子啸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常有联系,被告通过传真要求原告购买生活必需品。2006年10月8日,被告之父郭廷中回国期间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郭廷中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61号院26号楼3单元3号房屋无偿提供原告使用,用于原告抚养郭子啸所需。2011年2月,被告回国,在原、被告谈话期间,双方提及两人当初系办理“假离婚”手续,被告称“现在情况有变”。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郭子啸随原告共同生活,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郭子啸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被告欺诈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补偿款60000元是否已支付,原告主张未实际支付,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资金来源为被告在中国银行取出的现金。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提交2003年11月11日在农业银行83314.62元的取款凭证。原告提交被告在交通银行75000元的存单以及2003年11月11日被告及其父亲在交通银行的存单共计70000元,以证明被告在交通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且被告所主张取出的款项并非交给原告,而是转移到被告及其父亲的名下。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正达评字[2011]122723A号估价报告,结论为房产评估价值为64.7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双方明确表示当初办理的系“假离婚”手续,被告在回国后第一时间与原告交谈所涉及的内容应该具有较高的真实性,结合被告向签证官出具的“申述信”中载明的“与妻子感情很好”,“房产价值24万”,“有存款40万元”等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割的约定,该院认定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足以相信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隐瞒了房产实际价值以及部分共同存款,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房产分割的内容。因原告系在被告回国后才得知被告可能变卦导致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时,其撤销权尚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房产外原、被告在国内均无其他住房。因被告及其父母均已定居国外,且婚生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及婚生子生活需要,该院认定上述共同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经评估为6471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323550元。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元补偿费是否已支付问题,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并陈述资金来源为其在中国银行取出的现金,而向该院提交的却是其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据。原告主张该款项并未支付,并向该院提交被告及其父亲在交通银行的多份存单,其中有70000元存单恰是被告在农业银行取款当天所存。该院认为,被告对资金来源的表述与提交的证据并非同一银行,而在当时60000元款项对于原、被告来说并非小数目,被告理应对其来源比较清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况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使该60000元确实已支付,亦是用夫妻共同存款所支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夫妻共同存款已有15万余元,《离婚协议书》中却并未对共同存款进行分割,故被告将共同存款60000元取出并支付给原告在常理之中;再者,双方约定该60000元系“补偿费”,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而事实上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之父于2006年才将房产交由原告出租收益用于原、被告婚生子的生活费用开支,在此之前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需要付出较多的精力和财力用于照顾婚生子,被告提交共计5000美元的汇款凭证,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美元,并主张系婚生子过年的压岁钱,被告亦未向该院提交原告已收到另外一笔4000美元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并不能证明在2006年10月8日前已履行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补偿款亦属应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郑建萍与被告郭兵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的内容(双方现有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必须支付给女方补偿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女方已收到。);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5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归原告郑建萍所有,原告郑建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兵房屋折价款323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存在欺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分割本已属于上诉人的住房,于法无据;(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是假离婚。(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的“申述信”,不能作为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证据。其内容只是为顺利通过签证,上诉人欺骗的是签证官而不是被上诉人!(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支付6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期。三、原判决超越诉讼请求,擅自将6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作为子女的抚养费补偿款。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被上诉人申请的评估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建萍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显示郭兵承认系“假离婚”,另有证人证言,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自郭兵从美国回来才知道双方“假离婚”变成真离婚,故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兵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四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求。经审查,该四组证据材料除郭革一份证明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材料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法院,其余材料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

被上诉人郑建萍在二审审理中提交4份材料:1、2004年12月26日郭兵从国外寄送的贺卡一张(原件);2、郭兵的姑舅表姐张金荣出具的证言1份;3、2012年7月11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4、(2011)中民一初字第1422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被欺诈以及在郑州并无住房,在经济上、生活上与上诉人并未实际分开。鉴于该4份材料均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并提交法院,故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必须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必须是自由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的欺诈、胁迫等形成。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建萍于本案审理中举出多份证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郭兵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所举录音证据,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郭兵的“申述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被上诉人郑建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足以相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郭兵与被上诉人郑建萍业经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已于当日生效,双方均未对离婚的效力提出异议 ,故双方均应受该《离婚协议书》的约束。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但多年来被上诉人郑建萍与婚生子郭子啸共同居住、生活于该房屋内,且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已于实际履行中变更,现双方婚生子郭子啸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并且除此房屋外,被上诉人郑建萍及婚生子郭子啸也无其他房产,该房屋为其生存、生活所必须;另外,关于60000元补偿费是否已支付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项约定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郑建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是基于上诉人郭兵于2003年出国2011年首次回国后声称情况有变,原协议怎么签订的就怎么执行,双方因而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因双方《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至2011年上诉人郭兵出国后首次回国将近8年,已时过境迁,此时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被上诉人郑建萍并不公平,且将导致其本人及其所抚养的双方婚生子郭子啸的生活陷入困难境地。故可以认为被上诉人郑建萍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是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其足以相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目前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履行该项约定将显失公平,其实质是主张解除该项约定,对本案诉争房产重新分割。综上分析,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兵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上诉人郭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姬会晓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