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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自成与被告裴海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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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湛民初字第3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贾自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芹,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海霞,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

第三人董二朝,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贾自成与被告裴海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裴海霞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贾自成申请追加董二朝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自成委托代理人张爱芹、刘艳军,被告裴海霞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二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分离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七条规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后,将海亚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印章自行移交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已超过约定期限一年之久,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移交相关手续,近半年来又杳无音信。一年来,因公司无章无证,无法正常经营,导致购买原材料的进项发票不能按期抵扣销售税款,进项票作废造成损失9056.76元。因不能给客户开具发货票,造成已售货物多达3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止起诉日),以上损失共计24056.7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将海亚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开户许可证、发票购领证、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移交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2、赔偿因延期移交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5289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海霞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资产分离协议约定不明,约定中未确定是向二人中的何人交付;董二朝为协议签订人之一,应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赔偿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董二朝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由裴海霞、董二朝、贾自成三人于2005年7月合伙开办。2007年2月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为湛河区荆山路口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裴海霞,注册资本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12日经股东裴海霞、贾自成、董二朝三人协商签订了《海亚电器公司资产分离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05年7月份合伙开业,合伙人裴海霞、董二朝、贾自成,于09年9月12日结业。分产如下:一、现有可分利润221648万元,双方各分得50%即221648元/2=1168241元;二、现有应付账款677497.77元,双方各承担50%即677497.77元/2=338748.08元;三、固定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共计520000元,折旧50%后双方各分得即260000元/2=130000元;四、厂房折旧后现值80000元,双方各分得40000元。西刘村房子126904元双方各分得50%即63452元。厂房归董二朝、贾自成所有。西刘村房子归裴海霞所有;五、裴海霞所得固定资产130000元,减去带走的物品合计45000元,即130000元-45000元=85000元,该85000元从董二朝、贾自成份额中减除即1108241元-85000元=1023241.50元。(董二朝、贾自成实际所分利润);六、裴海霞分成利润1108241元+85000元=1193241元;七、海亚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件、印章双方公用,暂有裴海霞保存。(三个月后过户给董二朝、贾自成)。需用时裴海霞保证配合;八、应收账款分担(见附件一)。本协议一式三份裴海霞、贾自成、董二朝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股东裴海霞、贾自成、董二朝三人签名,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

2009年9月20日,贾自成、董二朝双方又签订《退股协议》,内容:股东贾自成、董二朝经过两人协商,贾自成同意董二朝退出股份,至2009年9月15号;今后海亚电器经营、产权、财务、债务跟董二朝无任何关系,股权有贾自成接管,持股人贾自成,退股人董二朝,2009年9月20日。注:经营期间为05年7月1号—09年9月15号以前两家帐物已结清。

现原告贾自成以裴海霞违背《海亚电器公司资产分离协议》第七条约定为由,并依据《退股协议》单独起诉裴海霞,要求裴海霞履行约定,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64403.61元。其中造成应收回货款未收回的利息损失52896.40元,进项值税发票作废不能抵扣税额损失11507.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海亚电器公司资产分离协议》、《退股协议》、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客户账单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贾自成、被告裴海霞及第三人董二朝作为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登记并申请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人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公司经营期间,2009年9月12日经三股东协商一致,签订了《海亚电器公司资产分离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已生效。双方在《海亚电器公司资产分离协议》第七条约定,海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印章三个月后过户给贾自成和董二朝,需过户裴海霞保证配合。后贾自成和董二朝签订退股协议,第三人董二朝退股。现因双方约定时间已过,被告裴海霞和第三人董二朝应配合原告贾自成完成相关证、照的过户事宜,本院对原告贾自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海霞、第三人董二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贾自成办理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印章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贾自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裴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莹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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