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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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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晶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华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邵云霞,被上诉人陈丙、陈乙、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宏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翌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为陈乙、陈丙,持股比例分别为90%及10%。2007年9月29日陈乙、陈丙转出公司资金410万元。2009年2月10日陈乙与陈丙、陈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宏翌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陈丙80%、陈甲10%。2011年3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以(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翌公司给付苏州华晶公司1,183,96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3,154.06元。判决生效后,因宏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以(2011)闵执字第952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嗣后,苏州华晶公司以陈乙、陈丙抽逃宏翌公司注册资本为由,要求陈丙、陈乙、陈甲承担宏翌公司的债务。双方协商未成,苏州华晶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丙、陈乙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宏翌公司的应付款1,183,965元、逾期利息84,319.39元(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及案件受理费13,154.0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陈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对陈乙与宏翌公司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28日陈丙、陈乙、陈甲直接或通过上海成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悦公司”)以转资、转帐、存款、备用金、借款(不包括货款、营业款)等名义汇入宏翌公司资金共计4,119,022.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庭审中,苏州华晶公司系以陈丙、陈乙虚假出资作为其诉讼理由,进而要求陈丙、陈乙、陈甲对宏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首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为陈丙、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苏州华晶公司主张陈丙、陈乙虚假出资的事实基础在于,陈丙、陈乙曾于2007年9月29日从宏翌公司转出资金410万元。然而据所查明的事实,陈丙、陈乙同时又于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直接或通过成悦公司及陈甲汇入资金411万余元,此举显然已补足之前对资金的抽取,因此,苏州华晶公司关于“陈丙、陈乙虚假出资”之主张难以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闵行法院曾在(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丙、陈乙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苏州华晶公司也以此作为其主张事实的法律依据。然而该份判决书宣判后,经当事人上诉二审最终以调解结案,故该份判决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综上,陈丙、陈乙尚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苏州华晶公司要求陈丙、陈乙、陈甲对宏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苏州华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6.4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华晶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苏州华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闵行法院在(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丙、陈乙抽逃出资400万元,虽然该案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会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2、陈乙系成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成悦公司以转账、存款、备用金等名义作为投入宏翌公司的股本属于转移独立法人资产的行为。且成悦公司年年亏损,陈乙何来400余万元的个人收入。3、陈乙的代理人在闵行法院的诉讼中承认宏翌公司注册时是通过代理公司代垫的资金,注册结束后,代垫资金已收回,故不存在陈丙、陈乙出资已到位然后又借出的事实。如果需补足资金,不是依据债权债务来处理,而是需要通过验资机构出具法定验资报告后方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华晶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丙、陈乙、陈甲共同答辩称:三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是完全出资的。410万元是股东陈乙向宏翌公司的借款,在宏翌公司帐目上的记录为其他应收款。之后,陈乙通过外面的资金将该410万元全部归还。其中194万元是陈乙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投入公司。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宏翌公司提供的帐册、单据进行了全面审计,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在闵行法院2011年7月28日审理(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965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宏翌公司、陈乙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为:“400万元转出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这是代验资”、“工行番禺支行的400万元就是代验资,验资结束后钱就还给人家了。”2、闵行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案件的判决内容为:一、宏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晶公司欠款1,183,965元;二、宏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晶公司以1,183,965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苏州华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0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4.06元,由宏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宏翌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陈丙、陈乙、陈甲汇入宏翌公司的资金是否能够定性为股东补足出资。

为进一步核实前述款项的性质,二审中,本院要求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宏翌公司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全部记帐凭证。其中,2007年9月30日的记帐凭证显示借款给陈乙3,850,000元和250,000元,合计410万元,后附陈乙书写于2007年9月29日的向宏翌公司借款410万元的借条。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罗列的汇入宏翌公司的款项凭证后均附有收据。

苏州华晶公司在查看该些记帐凭证后提出如下主要异议:

1、凭证中将货款或营业款做成投资款的收据上无任何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人员签名,长达五年期间均是同一笔迹、编号均为连号,且是粘贴在机制凭证后而未装订入册,收据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均不符合财务制度。

2、宏翌公司2008年12月19日贷记凭证18万元及12月23日贷记凭证5万元被一并计入2008年12月19日的投资款收据。2009年10月20日营业款6万元也有类似情况,明显有后补的痕迹。

3、2009年4月22日现金解款单5万元为营业款,对应收据上的日期有改动痕迹。

4、有30张收到现金的收据(金额共计1,460,075.49元)上无任何人员签名,同期银行账户内无该些款项记载,也无去向的凭证。

本院认为:陈乙等被上诉人在闵行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965号案审理中确认2007年9月29日从宏翌公司转出的款项中的400万元是代验资款,只字未提是股东陈乙向公司的借款。三被上诉人在该案与本案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不符。同时,陈乙无法合理说明其向公司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现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款性质应为借款有悖常理,且整个二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该410万元资金的确切去向。故本院对于陈乙所称其向宏翌公司借款410万元的说法难以采信。据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丙、陈乙于2007年9月28日将对宏翌公司第二期出资款400万元打入中国工商银行不夜城支行的账户内,在通过验资后的次日又分两笔款项从该账户内合计转出4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只是对宏翌公司明细帐的审核,并未将以各类名义汇入宏翌公司的资金从财务角度明确定性为股东向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故该些款项的性质仍应通过对财务记帐凭证的审核加以评判。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成悦公司汇入宏翌公司帐号的251万元款项所列用途均为货款和转资,不能直接证明该些款项是为陈乙归还借款或代宏翌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陈乙、陈甲、陈丙于2009年至2010年间以现金方式解入宏翌公司帐户的款项用途记载为营业款、备用金、存款、借款等,也难以证明是新、老股东分别向宏翌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其中更有诸如22,018.41元、197,852.46元等款项,三被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其为何以此金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三,现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宏翌公司的记帐凭证反映,上述所涉各类收款虽大都附有载明用途为投资款的连号收据(部分未记载用途),但该些收据均未一并装订入记帐凭证册中,且收据上仅加盖了宏翌公司发票专用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上述情况显然有违常理和财务制度,不足以让人信服该些收据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以自行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其观点。本院认定宏翌公司股东并未补足其抽逃的出资,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苏州华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宏翌公司股东陈甲在诉讼中抗辩称其向宏翌公司的现金解款也为履行出资义务,证明其明知宏翌公司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之情形,故应对原股东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在进一步核查宏翌公司记帐凭证后认为陈丙、陈乙、陈甲应当对闵行法院(2010)闽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案判决内容不能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并在抽逃出资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宏翌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诉人苏州华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183,965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4.06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并在抽逃出资3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宏翌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诉人苏州华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183,965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4.06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陈甲应在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陈乙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2.94元,均由被上诉人陈丙、陈乙、陈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
代理审判员: 赵炜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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