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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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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苏,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利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伟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一戴某某,该公司股东兼监事。

委托代理人费甲。

诉讼代表人二郭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巍、程苏,被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亚,由戴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上海众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全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费甲,由郭某某代表众全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全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登记股东为孙某某(认缴出资75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任公司监事)。众全公司申请设立时委托案外人上海翔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资金代为验资,验资后当日由众全公司将此100万元从其验资账户汇入上海翔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和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共同参与,其中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有孙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张某,持股比例各为12.5%,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有费甲等人。费甲与戴某某系夫妻。公司首期出资18万元,由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出资9万元,其中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通过上海优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润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汇入众全公司账户,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由戴某某于当月16日汇入众全公司账户。2005年9月30日,孙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张某达成股权协议,明确孙某某代表四人持有股份,孙某某在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四人均等承受。同日形成股权协议书,但四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名,而是由费甲签名见证。2005年12月25日,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将其在优润公司和众全公司的所有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童某某。2006年至2010年间,众全公司分红均以孙某某、戴某某各50%的比例分配,其中2006年分红为12万元,孙某某代表其名下股东领取6万元,费甲代表戴某某名下股东领取6万元;2007年分红60万元,众全公司财务账记载孙某某领取30万元,实际孙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张某各领取75,000元,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合计领取30万元;2008年分红60万元,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30万元;2009年分红24万元,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12万元。

2010年6月20日,孙某某病故。7月4日,孙某某遗孀郭某某与费甲签订董事会备忘录1份,明确以下内容:董事会决定公司解体终止经营,更改董事长(法人),费甲推任法人;由费甲、杨某处理众全公司应收应付款;杨某代表郭某某查阅众全公司账户并报告各位董事;应收应付款收到后,郭某某50%,戴某某50%,分别支付给各位董事;未尽事宜各位董事协助解决。7月21日,郭某某、费甲、戴某某等人至上海环球经济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变更事宜,由郭某某、费甲、戴某某签署股东会议决定,内容为:郭某某把25%股权转让给费甲,郭某某拥有50%股权,费甲、戴某某各拥有25%股权;推荐费甲为众全公司法人,承担企业责任;费甲接管公司后,有权追讨应收应付款,维护股东利益,结清股权分配。同时,郭某某与费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明确孙某某拥有的众全公司75%股份由郭某某继承,郭某某愿意把25%股份转让给费甲。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嗣后工商变更事宜因故未办成。2010年11月11日,郭某某与费甲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郭某某(代表孙某某)和费甲(代表戴某某)代表各自股东就众全公司遗留业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股东利益的分配约定为:在保留日常营运费用50万元后,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股东收益分配,分配比例为费甲和郭某某代表各自股东各50%,以后每半年进行结算。

2011年间,郭某某与众全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份额产生争议,戴某某均将孙某某实际持股12.5%以及以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与以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出资9万元、分红也各半分配等情况,以公司名义告知郭某某。同年7月,郭某某与其子孙光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与该案被告孙青玉(即孙某某之母)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孙某某名下的众全公司、优润公司75%股权由郭某某继承。嗣后,郭某某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调解书向众全公司所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获得核准,将孙某某名下的75%众全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郭某某名下。郭某某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未告知公司股东戴某某。戴某某获悉后,以公司名义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发函,就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同年10月31日,由郭某某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虽有公证处现场公证,仍因费甲、童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争执而未果。11月28日,戴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发函,明确告知众全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印鉴章、法人印章都在正常使用。2011年11月29日,郭某某向戴某某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同年12月19日,郭某某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郭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当日郭某某还签署了章程修正案。郭某某邮寄通知及开会过程均委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会议当日,费甲到达会议现场,因郭某某要求其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双方发生争执,费甲退出会议现场。嗣后戴某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发函,对公证文书提出了异议。

2011年10月,童某某向众全公司提出股权请求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持有的25%股份属于童某某所有,并判令郭某某、众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郭某某名下25%股份变更登记至童某某名下。

原审另查明:孙某某生前曾与费甲签订众全公司股东义务承诺书1份,明确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附件文本,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对股东义务的规定,由孙某某、费甲签名,在孙某某签名下方另有三个打勾,费甲签名下面有两个打勾,承诺书未签署日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孙某某名下的众全公司股份是真实股份还是名义股份?如果是名义股份,那么实际股权情况究竟如何?童某某的股权份额应否得以确认?围绕上述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证据效力、出资情况、隐名持股等方面争议颇多,原审法院对主要问题评判如下:

一、孙某某名下的75%众全公司股份属于名义持有。

在确认股东身份的相关依据中,常见证据有出资证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工商登记材料系对抗性证据,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效力性证据,对公司内部关系来说,是确定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重要证据。而出资依据则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证据的效力相对高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众全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孙某某、戴某某,在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就其已认缴或实缴股份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郭某某通过诉讼继承了孙某某名下的股份,但此节事实并不影响对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股权份额的判断。根据经童某某申请调查的众全公司设立时验资账户的资金流向,可以认定众全公司系由案外人垫资验资,验资当日众全公司已将垫资款项悉数归还垫资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应当认定孙某某、戴某某于公司设立时均未出资。孙某某只有在补足出资或实际出资比例与登记的股权比例一致的情况下,才可确认实际持有75%股份。由于郭某某对此未举证,对郭某某以验资报告作为依据并主张孙某某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名下的75%股份应当认定为名义持有。

二、众全公司实际持股情况为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持股50%。

鉴于孙某某、戴某某均未在公司设立时出资,2005年的18万元出资应当认定是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即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合计持股50%,此后数年的分红情况、孙某某与费甲的股东义务承诺书等证据均印证了这一事实。而孙某某过世后,郭某某与费甲等人签订的董事会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等,也均是为了纠正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的不一致所作的文件,特别是郭某某与费甲签订转让25%股权的协议时不约定转让对价这一事实更是重要佐证。

三、童某某的股东身份应当予以确认。

证人费乙、周某某的证言对童某某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虽然费乙是费甲、戴某某之女,但其是众全公司工作人员,可以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作证。其证言反映的邮件发送情况,可以证实童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证人周某某是公司财务,可以对公司财务状况作证,其证实的公司分红情况可以证明童某某是公司股东,并隐名于孙某某名下,与孙某某、刘某某、张某领取同等的分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费乙、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四、童某某的股权比例应当认定为25%。

虽然童某某与孙某某并未签订书面隐名持股协议,同时,股东戴某某代表众全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30日股权协议没有原件且无孙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张某本人签名,但股东戴某某代表众全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孙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张某确有合股约定,并明确由孙某某持股,即孙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张某各持股12.5%。根据刘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其已确认将其持有的众全公司股权转让给童某某,此系刘某某处分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此童某某25%的股份应当予以认定。

五、股东戴某某代表众全公司的辩称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郭某某以及其代表的众全公司均辩称不能仅以公司监事戴某某及其授权的代理人费甲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防止童某某与股东戴某某串通损害郭某某利益,此意见原审法院表示赞同,即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来认定股权比例。但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实际控制情况并未因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过世而发生截然变化,费甲是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事实,已有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过世后,费甲与郭某某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其以公司名义向郭某某所作的回复包括所附证据,均反映了公司设立至今的实际股权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相关证据并未出现前后明显矛盾的情形。结合证人证言及分红情况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股东戴某某代表众全公司发表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定。而股东郭某某代表众全公司发表的辩称意见均围绕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分析,股东郭某某代表众全公司发表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某实际享有的股权,因孙某某名下的75%股权系名义持有,郭某某通过法定继承诉讼获得的股权也应认定为名义股份,即继承诉讼的法律文书并未改变孙某某名下股权的性质,郭某某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内部实际股东的股权主张。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审法院对童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确认享有众全公司25%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童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将童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名义股东孙某某的股权已被郭某某继承的情况下,郭某某对孙某某名义持有的童某某25%股份变更至童某某名下的登记事项有协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郭某某名下的众全公司25%股权为童某某所有;二、众全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童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就童某某的25%股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郭某某名下25%股权变更登记至童某某名下,郭某某应予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郭某某和众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童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孙某某、刘某某、张某等达成的股权协议上并无四人中任何一人的签字,而是由费甲签名。在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无任何旁证予以作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童某某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众全公司进行过出资,众全公司出具的两份9万元收据与童某某的所谓隐名股东身份没有任何关系。该两笔9万元未经过任何形式上的验资程序,应认定为往来款或股东借款,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故童某某从未与孙某某达成有效的股权协议,亦从未对众全公司进行过出资。2、原审查明的刘某某2005年12月25日将其在优润公司和众全公司的所有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童某某与刘某某2007年领取众全公司分红75,000的事实自相矛盾。且原审法院已明知本案主要证据均系费甲单方操控,并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仍以未出现前后明显矛盾作为衡量证据效力的标准,其公信力存在巨大疑问。3、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孙某某、戴某某于众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即便两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解决,而不应以众全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款或股东借款作为认定出资的依据自行为公司增设股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童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童某某与孙某某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原件并未丢失,只是保存在孙某某处。签署该协议时,四人均在惠普公司工作,不方便签字,故在费甲的见证下签字。股东义务承诺书上有费甲及孙某某的签字,由于不方便签字,故以打勾方式签名,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众全公司的验资是由其他公司垫资的,注册后资金已经抽回。股东实际出资为18万元,以孙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及以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各出资9万元。孙某某等四人通过优润公司出资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是四人另行成立的公司,且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均等。刘某某2005年12月25日将众全公司股权转让给童某某后,由于当时刘某某在办理移民手续,公司层面的全体股东会议未能召开。故公司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将2007年的分红发放给刘某某,并仍以邮件方式将公司财务报告等材料发送给刘某某。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戴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众全公司答辩称:郭某某关于童某某从未与刘某某达成有效协议与事实不符。在众全公司成立前,童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等四人已经合伙成立了优润公司,为此四人签订了优润公司的股权协议备忘录,内部股份构成为四人各持有25%的股权。2005年筹建众全公司时四人推荐孙某某为代表与戴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共同成立众全公司。2005年9月30日众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费甲见四人仍继续开会,欲离开会议室时孙某某要求费甲见证四人的权利义务均等享有,故费甲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该协议仅一份,原件由孙某某保管。众全公司收到了优润公司9万元,实际股东童某某以隐名方式向众全公司出资。郭某某对刘某某2005年转让股权给童某某后仍领取2007年分红的理解是错误的。刘某某出国后,童某某向各股东进行了通报,各股东均同意但认为要召开股东会,但刘某某在国外,无法召开股东会。只要四人同意,众全公司无意见。但该情况孙某某没有及时通知公司财务人员,故仍按旧的流程办理了2007年的分红。郭某某在原审中始终否认股东分红,现在上诉中又以2007年分红为依据,恰恰证实了股东分红的问题。同意原审判决。

股东郭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众全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郭某某的意见。童某某对于刘某某2005年转让股权、2007年收取分红问题的陈述与其在原审时的陈述不符。原审中的证据显示孙某某指示将钱汇给刘某某,故其在2006年已经知道了股权转让,但其2007年仍让财务汇款存在矛盾。

二审庭审中,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优润公司情况说明及众全公司与优润公司往来财务凭证,证明2005年5月13日优润公司向众全公司划款9万元与童某某无关,2005年至2006年期间,优润公司与众全公司有频繁的业务往来,资金往来超过60万元,9万元只是其中一笔预付账款,而非出资款。

2、致梁某某、范某某的律师函,证明郭某某委托律师曾致函费甲所称由其代持股的两位隐名股东,但两人均未回应其是否实际享有众全公司股权或分得红利。

3、上海杰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旋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费甲利用其名下的杰旋公司侵占众全公司业务。

4、上海森里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里纳公司”)员工童某某函件及附件、费甲名片、森里纳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补充协议2份,证明森里纳公司是戴某某的哥、嫂出资设立,该公司实际由费甲担任董事、总经理进行控制,费甲利用该公司转移众全公司业务,侵害众全公司股东利益。

5、众全公司财务周某某与惠普公司员工往来邮件,证明一审中的证人周某某担任森里纳公司财务并协同费甲侵害众全公司利益,其原审证词毫无中立性。

6、郭某某发给惠普公司的函及附件,证明郭某某曾通过致函、报案等方式维护众全公司利益。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系针对戴某某名下隐名股东所发,与本案童某某要求确认其为隐在孙某某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并无关联;证据材料3—6,均系拟证明费甲侵害众全公司利益,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无关,故在郭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些证据材料,亦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现二审中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童某某在庭审中阅看上述证据1后,未在法庭指定的一周内提供对该部分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戴某某代表的众全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记帐凭证真实,但表示郭某某认为9万元非投资款是不真实的。郭某某代表的众全公司支持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以谈话笔录方式询问了戴某某对童某某主张其实际持有众全公司25%股权,并要求众全公司将其变更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意见。戴某某表示其没有意见,其同意童某某登记为众全公司的显名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童某某与孙某某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童某某是众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在孙某某名下持股。

首先,童某某提供的众全公司股东义务承诺书、股权协议、股权协议备忘录均无原件,且协议上均无童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完整签名,故该些证据对童某某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明力。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孙某某过世后,众全公司2010年7月21日股东会议决定,郭某某提出把众全公司25%股份转让给费甲,并于同日与费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郭某某与费甲签订于2010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东利益分配比例为费甲和郭某某代表各自股东各50%。一方面,郭某某如坚持认为孙某某实际持有众全公司75%股份,则按照常理分析不会在未约定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将所持股权无偿出让给他人。故郭某某应当明知孙某某实际持股比例并非如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另一方面,从上述证据的文字表述看,郭某某也确认了其所继承的孙某某在众全公司的股权中含有代其他股东持股的情形。可以印证童某某及戴某某代表的众全公司的主张,即孙某某并非实际持股75%或50%,而其名下还有其他实际出资人。

其次,从股东出资角度来分析本案,原审已经查明,众全公司设立时属借资验资,公司设立后,代验资资金被抽回。童某某等人主张以孙某某为代表的四人通过优润公司划款方式出资9万元,戴某某出资9万元。由于该两笔款项的汇入是真实的,故从比例而言,与戴某某和孙某某各名义持股50%是对应的。而郭某某未能另行提供孙某某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证据。童某某认为优润公司是其与孙某某等四人共同设立的,从该公司汇出的款项即为四人向众全公司的共同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郭某某对童某某提供的优润公司股权协议备忘录上优润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表示孙某某去世后优润公司由其控制。故该优润公司股权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同时,在郭某某实际控制优润公司的情况下,其二审中提供的优润公司出具的否认9万元系出资款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则大大降低。故本院认为该9万元系代表童某某、孙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出资款能够成立。

最后,从上述分析孙某某名下确有实际出资人和出资情况的认定,童某某主张其原实际持有众全公司12.5%股权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郭某某的反驳证据证明力。同时,郭某某对于刘某某将其实际持有众全公司12.5%股权无偿转让给童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否定。至于刘某某2005年无偿转让其股权后,2007年仍旧领取分红的情况,虽有不尽合理之处,但该节事实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童某某可以依据其与刘某某的约定另行结算,但不影响童某某依据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声明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可以确认童某某实际持有众全公司25%的股权。二审中,众全公司除郭某某外的登记股东戴某某已明确表示同意童某某成为众全公司的显名股东。故童某某提出的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炜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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