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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刘百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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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老民初字第9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友昌,该公司十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刘百良,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乡高桥村12组。身份证号:410327195905241016。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刘百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刘百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27967号货车加入原告的服务范围,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被告自行经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6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3、判令被告于十日内将其豫C-2796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百良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0年10月31日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刘百良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务费230元,每季度缴纳一次,被告刘百良应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季度服务费。

证2、原告市运公司豫C-27967号货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百良自2012年5月后不再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市运公司的服务费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起诉时共2个月,每月230元,共计460元,原告市运公司主张460元。)

证3、豫C-27967号货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百良的豫C-27967号货车入户在原告市运公司。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31日,市运公司与刘百良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百良将其所有的豫C-27967号东风牌货车加入市运公司的服务范围,市运公司为刘百良提供有偿服务,刘百良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每月向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230元。若刘百良拖欠市运公司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刘百良严重违约,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刘百良向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至2012年4月份后不再缴纳。刘百良拖欠市运公司服务费共计460元,经市运公司催促,刘百良仍不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刘百良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百良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百良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市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市运公司提出的解除车辆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刘百良将偿还拖欠的服务费460元,并将其豫C-2796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且承担过户费用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刘百良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刘百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2796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刘百良承担;

三、被告刘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46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百良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荣芬
审判员: 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丽民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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