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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9-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884号
【案例摘要】

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洪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员工陈某驾驶被告车牌号为沪dg1xxx中型普通客车沿盐靖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靖高速南行123km处时,与案外人邓某驾驶的皖kf9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皖kf9xxx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征某驾驶的苏j9d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0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20111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征某无责任。皖kf9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11年12月31日,邓某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5,720元,该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邓某的诉请。该案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同意与被告就交强险部分2,000元自行抵扣。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3,72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发后对皖kf9xxx的车辆定损为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抵扣2,000元。事发后原告将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理赔等一并委托车辆维修单位处理。经查,案外人蔡某已经领取了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金8万元。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

第三人b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其被保险人的赔付情况均无异议。对于皖kf9xxx车损金额,认可原告定损确认的67,338元。但因被告尚未对外作出赔付,未向第三人理赔,故第三人不同意赔偿。经核实,由蔡某领取的8万元保险理赔款包括被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76,300元,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和解支付的赔偿款3,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员工陈某驾驶被告车牌号为沪dg1997中型普通客车沿盐靖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皖kf9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皖kf9xxx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征某驾驶的苏j9d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0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20111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征某无责任。

2011年7月12日,邓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皖kf9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200元。事故发生后,邓某为修复皖kf9xxx小轿车及处理本次事故共计支付75,720元。2011年12月31日,邓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75,720元。后经该院作出(2012)泰姜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邓某的诉请。2012年3月9日,本案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邓某75,720元。

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

庭审中,xx公司确认陈某系其公司员工,陈某驾驶车辆系其职务行为。原、被告一致同意就沪dg1997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抵扣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2)泰姜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邓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财产损失后,依据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理赔,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共计赔偿邓某75,72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另行投保了交强险,且双方一致同意就交强险部分抵扣2,0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3,72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73,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6.5元,由被告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岭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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