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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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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昌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悦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一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悦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仲春、龙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悦信公司将其持有的2张支票委托上海银行茶陵支行收款。上述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支票号码为90xxxx17>308031xxxx405617,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票面金额为14万、支票号码为90xxxx20>308031xxxx05620,该两张支票收款人均为原告,出票人签章均显示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和“王某某印”,付款行名称和出票人账户也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214780xxxx10001账号。2011年11月4日、11月17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因账户余额不足分别对上述票据发出退票通知。

2、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宁支行)提供的资料,上述系争票据的付款账户(账号214780xxxx10001)的存款人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开立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银行预留印鉴为“王某某印”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开设上述账户时,招商银行审核了被告开户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并将此账户开立情况通知江苏一建的基本账户。该账户至2012年1月仍发生款项结算业务。

3、2008年1月20日,悦信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合同甲方为江苏一建、乙方为悦信公司;2)工程范围:西雅衣家(淮海路雪豹店)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和消防排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3)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4)落款甲方处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衣家项目部印章以及王某某签名。在多张西雅衣家淮海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或甲方代表人签名为王某某,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印章。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表示西雅衣家淮海店装修工程是由江苏一建承接的,联系人为王某某。

4、审理中,江苏一建申请对系争票据付款账户开户资料中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招商银行大宁支行明确表示不向本院提供开户资料原件,致鉴定未果。原审法院向江苏一建释明,江苏一建对于他人伪造印章私开账户主张依据不足,可由公安部门介入调查,补强证据。江苏一建表示报警系其权利而非义务,考虑到报警成本比应诉成本高,故江苏一建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公开提出异议。

悦信公司一审诉至法院称,江苏一建为向悦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1年10月30日签发金额为15万元的招商银行支票(号码为90xxxx17),后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签发金额为14万元的招商银行支票(号码为90xxxx20)。悦信公司遂先后于2011年11月4日、11月17日持上述支票至银行兑现,银行均以账户内资金不足为由退票拒付。为此,悦信公司多次与江苏一建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向悦信公司支付票据款29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系争票据效力问题,根据招商银行资料反映,开立系争账户时银行已经审核了江苏一建开户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上述证照是关乎企业正常运营的重要文件,持有上述证照已足以推定行为人是代表公司意志。而且系争账户开立至今,一直有银行结算业务发生。江苏一建不知晓该账户存在的说辞,过于牵强。且江苏一建在诉讼中知晓该账户存在时,未对私刻印章、涉嫌犯罪的行为报警,也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显然有悖常理。银行不提供开户资料原件,在司法鉴定客观条件不允许、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后,江苏一建仍不行使自身权利、由公安机关介入查明事实来证明其主张,可以认定没有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争支票填写完整,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名称相同,且经银行审核,该两张系争支票是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所以,可以确认系争支票是有效票据。关于悦信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系争票据的问题。悦信公司主张其主要是承接西雅衣家淮海店的空调供货、安装工程而取得系争票据的。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西雅衣家淮海店的业主认可的淮海店装修工程承包方的联系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又多次在施工单位为原告、施工地点为西雅衣家淮海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可以组成证据链来证实悦信公司的主张。西雅衣家淮海店装修工程合同、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和消防排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均是王某某以江苏一建名义签订的,悦信公司以承接施工工程方式给付了对价。即使悦信公司给付对价对象并非江苏一建,鉴于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为了保证票据的强流通性,持有人给付对价的对象可扩大到第三人,并不影响悦信公司给付对价的有效性。悦信公司已有给付对价的事实,系合法取得系争票据。原告给付对价,取得有效票据,可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290,000元。

原审判决后,江苏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认为账户开立的资料上公章系他人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银行不提供开户资料、鉴定客观条件不允许为由,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江苏一建未承接西雅衣家淮海店装修工程,该工程系案外人王某某伪造江苏一建的公章,以江苏一建的名义承接的。悦信公司对江苏一建不存在对价给付,不认可系争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所涉公章系王某某伪造,江苏一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悦信公司答辩称:江苏一建一审申请公章鉴定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开立账户不仅需要公章,还需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中账户系江苏一建的账户;江苏一建承接了西雅衣家的项目,并将项目分包给悦信公司,现在项目已经竣工,悦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原审法院已经向江苏一建释明,如果涉嫌伪造公章,可以报案解决,但江苏一建坚持不报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院调取其他相关案件,上诉人江苏一建诉被上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另查明部分载明“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两次通知田某某到庭作证。田某某当庭做出如下陈述:…田某某是江苏一建筹建人之一,主持过行政工作、财务工作;江苏一建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鞠某某和田某某;田某某另外还负责公司的海外业务,担任江苏一建泰州分公司负责人及泰州对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在业务中使用公章及对外发生业务是其职权范围的工作,不需要鞠某某同意。…2008年6、7月份,江苏一建因承建阿联酋建设工程,需要在国内采购一批脚手架等施工材料,因资金紧张,决定向宝厦公司借款,因考虑到财务操作问题,故与宝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田某某经办,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江苏一建其中一枚公章,由田某某在业务中使用,江苏一建一直以来同时有多枚公章在使用,鞠某某是清楚的,田某某使用的公章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交还给了副总经理殷柏清;…”。

2、西雅衣家的淮海路店装修工程曾经过招投标程序,西雅衣家与江苏一建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封面上有江苏省驻沪建筑管理办公室合同审核章。且该工程项目发包经上海市原卢湾区建筑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登记,并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开设的上海建筑建材业门户网站上公示登记信息,该公示信息显示“报建编号:0802lw0005;项目名称:西雅衣家淮海中路店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25万元”。

二审中,为了解本案背景情况,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泰州分行)电话核实江苏一建开户情况,被告知,江苏一建在其处开立过基本账户,账号与一审调取资料上的基本账户账号一致,1998年4月开立,至2009年5月注销。本院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逸仙桥支行例务处询问江苏一建开户情况,被告知,江苏一建在其支行开立过基本账户,但一直是空账户,没有资金,因2005年银行系统尚未全部联网,可能当时无法查询信息,只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就可开立基本账户。

二审中,江苏一建向本院递交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也涉及与本案相同的招商银行闻喜支行一般账户,江苏一建申请对开户资料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相关开户资料进行了司法鉴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文鉴字第19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闻喜支行开立一般账户所提供的开户资料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与江苏一建提供的印模中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开户资料中“鞠某某”印章与江苏一建提供的“鞠某某”印章也非同一枚印章。

二审中,针对江苏一建提交的用于鉴定的印章与招商银行开户资料中使用的印章,本院合议庭成员进行肉眼比对,也可看出招商银行闻喜支行调取的开户资料中涉及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江苏一建提供的印模公章印文存有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系争票据是否有效;(二)悦信公司与江苏一建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

(一)关于系争票据的效力问题。江苏一建提出了两点意见:1、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账户并非其公司账户,而是案外人王某某私刻公章设立,系虚假账户;2、本案中一般账户并未通知其公司基本账户,其公司基本账户在南京,并非在泰州。

本院认为,从招商银行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案外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在开立本案所涉一般账户时,提交了盖有公章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某某。

招商银行经审核后为江苏一建开立了一般账户,同时将开立一般账户事项通知江苏一建在建行泰州分行的基本账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司开立结算账户的规定。是否通知基本开户行也仅是银行内部管理性规定,且不排除公司同时存在两个基本账户的可能,如果江苏一建认为开户行为不当引起其损失,可另行向招商银行主张权利。江苏一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所涉一般账户的真实性。本案中一般账户开立至今已有七年之久,一直有资金往来,江苏一建称一直不知晓该账户的存在,也不愿报案解决,实难令人信服。若江苏一建仍认为公章虚假,且其他公司原件系仿造,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

综上,对于江苏一建提出公章虚假并否认票据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江苏一建与悦信公司是否存在基础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西雅衣家将淮海路装修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该工程的发包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经上海市原卢湾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备案,并在上海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开立的上海建筑建材业门户网站上公示信息。江苏一建与悦信公司又签订了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悦信公司,悦信公司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一建曾从本案一般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悦信公司,现装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江苏一建称西雅衣家与其公司的工程合同上公章虚假,该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包,但对悦信公司而言,该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经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登记并公示信息,且发包方西雅衣家也对江苏一建承包该工程表示确认,悦信公司足以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确系江苏一建承接。除此之外,王某某能够开立江苏一建的账户,也会使悦信公司对交易相对方系江苏一建深信不疑。悦信公司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的义务,并已获得部分工程款项,并非恶意第三方,其利益应得到保护。对于江苏一建称双方没有票据基础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争票据上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票据合法有效,且江苏一建与悦信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悦信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具有票据基础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望
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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