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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工商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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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峻,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房地产”)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京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厦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收到原审法院和本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按京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工商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峻,被上诉人京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茂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原股东京厦公司股权比例为90%,谢某某股权比例为10%,2010年10月20日,北茂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农工商房地产名下。京厦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原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和谢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10%,2010年10月22日,谢某某持有的10%京厦公司股权变更至案外人广鸿公司名下。

2009年11月16日,京厦公司、案外人广鸿公司与农工商房地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工商房地产以6.5亿元闭口总价受让北茂公司的股权,该价格包括标的公司的股权、债权、标的公司在股权变更之前的负债、动拆迁及相关费用。协议第2.3条约定,至本合同签订之日止,标的公司已就本项目用地及开发建设投入了约3.3亿元的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标的公司经审计或法院判决书确定负债约不超过3.6亿元(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协议第3.6条约定,出让方负责完成项目动拆迁的执行工作,相关费用经出让方确认后由受让方支付。所有动迁费用在总对价中抵扣,如总对价余款不足于抵扣动拆迁费用的,抵扣后剩余动拆迁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协议第3.8条约定,在出让方协调完成动迁和场地移交并办理完成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将收购总对价扣除受让方已支付定金、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负债以及动拆迁费用后的余款全额支付给出让方。如受让方已支付定金、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负债以及动拆迁费用的总额超出6.5亿元的,超出部分由出让方全额承担,并由广鸿公司作担保。第5.3.4条约定,标的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缴销印章后,如果标的公司存在印章缴销前出让方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担保责任导致标的公司或者受让方遭受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出让方保证全额赔偿给受让方,并由广鸿公司对本事项作担保。谢某某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磋商,协议上谢某某的签名系何某某代签。协议签订后,农工商房地产向京厦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除项目动拆迁和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原股东京厦公司负责以外,北茂公司其余经营管理权由农工商房地产行使。2010年2月,京厦公司将北茂公司印鉴移交给农工商房地产。

2009年12月10日,北茂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农工商房地产请款3.6亿元,请款单中写道:“自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贵公司收购闸北区xx号地块合同,并于同年18号收到了贵公司支付的叁仟万元人民币定金,按双方约定,我公司在接下来的时间内已移交了除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报表及账册外其它公司的证照、项目资料。但在处理转让股权时,发生了付款上的困难,按当时双方约定,付定金后,凡属法院及其它有凭证应付的钱,由贵司从总收购款6.5亿中先垫付,并且还匡定债务在3.7亿内,故我司在这段时间内详细排列了以下需付款的单位及个人,并详细罗列了我司股权变更中发生的问题。”其中第七.3条为:“谢某某个人借卢某某的款项及一次性了断10%股权的款项,二项共计1,500万元。”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向北茂公司出具《监管款承诺确认书》,确认该1,50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2009年12月23日农工商房地产直接向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郭惠明律师支付1,500万元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转股监管使用”。

2010年3月9日,京厦公司、案外人广鸿公司与农工商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其中明确经京厦公司、农工商房地产与闸北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北茂公司的动拆迁工作即将启动。并约定在农工商房地产未获得北茂公司股权前,北茂公司所有控制权归农工商房地产,北茂公司权利的行使均由农工商房地产控制,并由农工商房地产获得权益方面的优先处置权。该协议中谢某某签名亦系何某某所为。

2010年5月18日,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与京厦公司签订《北茂股权收购与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京厦公司向谢某某收购10%的北茂公司股权,价格为2,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京厦公司向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并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谢某某出面阻止,工商局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因谢某某与案外人杜某某债务纠纷涉诉,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对谢某某名下的北茂公司10%的股权、京厦公司10%的股权进行了查封。2010年6月8日,谢某某与案外人杜某某在闸北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谢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案外人杜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

2010年9月25日谢某某出具声明书,追认何某某在2009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相关附件、以及2010年3月9日《补充协议书(一)》上代谢某某签字的效力。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对该声明书出具律师见证书。

2010年10月13日,谢某某与案外人杜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确定谢某某应向杜某某支付640万元,其中250万元在2010年10月14日前支付,杜某某在收到250万元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查封,余款390万元在股权解封后三个月内支付。

2010年10月14日,谢某某与京厦公司、案外人广鸿公司签订协议,确定股权收购对价款余款为1,610万元,该款于10月14日前以支票或本票方式支付250万元,以办理股权解封;京厦公司、广鸿公司应在股权解封后的第四天起三个月内支付余款1,360万元;上述款项由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炀律所”)代收。

2010年10月14日,谢某某与案外人杜某某、甲方(广鸿公司、京厦公司)、代为偿款人农工商房地产、乙方中炀律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广鸿公司收购谢某某所有的京厦公司10%股权,农工商房地产收购谢某某所有的北茂公司10%股权,该股权因中炀律所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被法院查封,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根据甲方与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及谢某某与杜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就谢某某向杜某某首期资金的支付,委托中炀律所监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通过代为偿款人,在2010年10月14日内以支票或本票方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由乙方代为监管,待本协议书约定的事宜完成后,由乙方代为向杜某某支付,并作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谢某某应当向杜某某支付款项的一个组成部分……”。

2010年10月15日,谢某某与农工商房地产签订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北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对此做了见证。同日,双方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0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谢某某与农工商房地产均确认该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8日,农工商房地产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2010年4月2日,农工商房产根据京厦房产的要求,为处理北茂置业的对外负债,通过由农工商房产出具支票,并由北茂置业背书的方法,交付给京厦房产主要经办人何某某,用于支付北茂置业欠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的款项740.935万元。但事后得知,上述款项并无支付至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而被京厦房产以再次背书的方法,用于其它用途。鉴于北茂置业欠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的款项未清结,导致北茂置业的股权被查封、冻结,阻碍了农工商房产受让北茂置业股权转让的进程,故农工商房产作为代为付款人参与了闸北法院的执行和解,直接向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交付了一张1,3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上述两项款项的支付均作为农工商房产向京厦房产及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一个组成部分。”

2010年12月30日,农工商房地产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中提到:“农工商房地产通过北茂公司支付京厦公司四笔代偿款(740万元、3,000万元、1,500万元、1,30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支付后,已收到1,30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并已入账。其余三笔款项未有相应发票,作为应收账款挂账,待总结账时一并结算处理(其中曾收到过京厦房产通过北茂公司提供的740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我司发现该8张发票有问题,故未入账,仍作为应收账款挂账)。”

2010年12月28日,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农工商房地产拟收购北茂公司100%股权企业价值评估项目出具《企业价值评估报告》。报告反映,经评估,北茂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921,634.96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9月30日。其中《其它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列明北茂公司共有七笔应付款,分别为:1、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宏)往来款325,820,000元;2、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款67,468,200元;3、西部建筑有限公司咨询费26,000,000元;4、上海帅进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咨询费25,216,900元;5、上海轩辰投资有限公司咨询费12,600,000元;6、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25,000元;7、上海东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往来款9,350元。

2010年12月28日,农工商房地产向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北茂公司资产总计46,006.11万元,负债总计45,713.95万元,净资产为292.16万元。2011年1月28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列出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92.16万元。

原审审理中,农工商房地产向原审法院出具《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台账》,台账载明:2010年1月,支出1,500万元,“项目”为“保证金”,“单位”为空白,“备注”为“暂入其它应收——何某某、有收条(2010-12-转19#)”;2010年4月2日,支出2,393,200元,“项目”为“基地、办公室工程”,“单位”为“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备注”为“发票在09.12第10号凭证(有收条)(2010-8-转2#)”;2010年4月2日,支出7,409,350元,“项目”为“律师费”,“单位”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备注”为“发票假,冲何某某应收(有收条)(2010-8-转4#)”;2010年10月13日,支出2,500,000元,“项目”为“律师费”,“单位”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备注”为“农房直接支付,发票无,冲何某某往来(2010-12-转3#)”;2010年10月14日,支出325,820,000元,“项目”为“债务(法院和解协议)”,“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备注”为“农房直接支付,其中6,710万元发票无,已入成本,于2011年4月取得发票,发票内容为‘违约赔偿金’”;2011年1月11日,支出12,600,000元,“项目”为“基地前期咨询”,“单位”为“上海轩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支出1,180,000元,“项目”为“基地前期策划”,“单位”为“上海帅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支出81,000元,“项目”为“合同,资本,帐簿,证照印花税”,“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等等。此外,农工商房地产还在该台账上列出了已知但尚未支付的债务:1、新世界,约1,500万元;2、惠诚律所,约670万元;3、任勤,约190万元(总计1,000万元);4、浙江华鹏,标的超800万元,变更后为990万元。

原审审理中,谢某某表示其对除奉贤的3.6亿元债务以外的其余债务均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在原审法院要求农工商房地产解释为何评估报告中已列明的七笔其它应付款在《支付台账》中未归入“已知未付款项”时,农工商房地产要求撤回该份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一个涉及金额数亿元的国有企业收购项目,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本应是手续缜密完备,形式合法规范的样本,然而因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的非规范操作导致本案非同一般地混乱,针对谢某某的10%股权,竟然出现了两个股权收购方,涉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故要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首要条件就是确定谢某某的10%北茂公司股权的受让方究竟是谁。

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谢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声明书,追认2009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从2010年9月25日起谢某某已经明确股权的实际收购方为农工商房地产。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事实上,在农工商房地产支付250万元,帮助谢某某解除股权查封后,谢某某也立即与农工商房地产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谢某某主张的股权转让相对方为农工商房地产。

从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的角度而言,2009年11月16日京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出面与农工商房地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已经明确农工商房地产系整体收购北茂公司。然而,由于该协议既没有谢某某签字,何某某也未经谢某某授权,何某某代谢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即构成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在明知协议存在瑕疵,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下,为实现农工商房地产的整体收购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2009年12月,农工商房地产根据北茂公司的请款将1,500万元支付到北茂公司的律师处,《监管款承诺确认书》也将此款定性为股权转让款,此举表明农工商房地产希望通过该方式解决谢某某10%股权的问题。2010年5月,京厦公司与谢某某签订了2,100万元的《北茂股权收购与债务清偿协议》,京厦公司作为无权代理人,在已经将谢某某的10%股权转让给农工商房地产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名义与谢某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帮助农工商房地产实现整体收购。但该2,100万元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京厦公司没有如其预期那样获得股权。随后,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又以让谢某某追认的方式确定2009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谢某某追认后,因谢某某有涉诉债务纠纷股权被法院查封,为扫清股权变更登记的障碍,2010年10月14日,京厦公司、广鸿公司与谢某某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余款的协议书。同日,谢某某、京厦公司、广鸿公司、农工商房地产与案外人杜某某又签订了250万元的代偿协议,该款由律师监管,目的仍然为确保股权解封。次日,谢某某与农工商房地产即签订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谢某某与农工商房地产均确认该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并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本案涉及了一系列协议,但目的都是为了把股权变更到农工商房地产名下,实现农工商房地产对北茂公司的整体收购,实际上10%的股权最终也确实由谢某某直接变更到了农工商房地产名下,股权的实际受让方为农工商房地产,故应当由农工商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

京厦公司虽然也与谢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其已“代理”谢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农工商房地产的情况下,应当明确知晓实际受让人是农工商房地产,故其再行收购谢某某的10%股权并非其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在谢某某追认2009年11月16日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后,继续履行也已无可能性,故谢某某要求京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谢某某是否有申请撤销合同部分条款的理由?2009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出让方协调完成动迁和场地移交并办理完成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为结算条件。但标的公司(北茂公司)是拆迁许可证的权利人,出让方出让北茂公司股权后从法律上讲已经不能控制拆迁工作了,而应当由北茂公司及股权受让人农工商房地产来完成。既然北茂公司才是拆迁许可证的权利人,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至多视为北茂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即新股东将本应由其主导完成的动拆迁工作委托给老股东去完成。但无论是2009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2010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书(一)》,都是北茂公司大股东京厦公司撇开小股东谢某某与农工商房地产单独磋商的,从《补充协议书(一)》中更可以看出是由京厦公司、农工商房地产出面与闸北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动拆迁工作,且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动拆迁工作实际是由京厦公司来实施的,谢某某从未参与北茂公司的动拆迁工作。因此可以推断出订立合同时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的本意是要求京厦公司负责动拆迁工作,而所附条件却对包含谢某某在内的出让方一并构成限制。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在协议磋商过程中,忽视小股东的权利和作用,将京厦公司视为“唯一代表”,达成了有关付款条件的条款,谢某某作为北茂公司小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被忽略”、“被代表”之后,在收取款项时,却要为既不属自身义务,也客观上无法掌控的事项来负责,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参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磋商的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于标的公司的股权、债务及动拆迁费用三笔款项的组成及金额,应当是明知的。然而,谢某某并未参与磋商过程,其只能了解协议中明示的内容,对协议未明示的内容无法作出判断。2009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示,截至2009年9月30日,北茂公司经审计或法院判决书确定负债约不超过3.6亿元,虽然有“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一说,但从文义判断双方也已进行过核账,且直至2010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时,仍然只提到3.6亿元与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关的欠款。因此,谢某某有理由相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北茂公司经审计或法院判决书确定负债约不超过3.6亿元。而事实上,当债务金额超出3.6亿元时,农工商房地产仅凭京厦公司的一方的要求就予以支付,甚至在明知部分款项(如对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的740万元欠款)被京厦公司挪作它用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小股东的利益,继续对外付款,并在6.5亿元总价款中抵扣,故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之间的这种约定以及他们实际履行中的不规范操作,明显侵犯了谢某某的权利,谢某某有权申请撤销。

再次,谢某某申请撤销是否在除斥期间内,其行使撤销权对整个合同的影响如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而谢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至其提出撤销条款之日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谢某某有权就与自己10%股权有关的部分提出撤销。

而京厦公司亲自参与了2009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和订立,且在本案诉讼中仍认为协议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遵守协议中关于闭口总价及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的约定。这属于京厦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协议中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的部分撤销,对京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谢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余款1,360万元,是否有理由?

第一,股权价值绝不仅仅是注册资本金额或实际出资额,而应当考虑到北茂公司当时在项目上所享有的权益价值。北茂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签订了《新龙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项目所在地的地块享有合同上的权益,而农工商房地产正是为了取得该权益才愿意整体收购标的公司。因此股权价值应当考虑到北茂公司当时在项目上所享有的权益价值。对此,谢某某和农工商房地产均认同。

第二,《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依据。2010年12月28日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北茂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921,634.96元,该评估将2010年9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根据庭审中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的陈述,2009年11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北茂公司除动拆迁及债务清理以外的经营管理权就归农工商房地产所有,评估报告不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也不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却以农工商房地产已掌控近一年的2010年9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其合理性不足,无法反映2009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北茂公司的股权价值。

原审庭审中,京厦公司陈述其与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帅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为借款关系,金额各为1,300万元左右,这与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有矛盾。评估报告显示,截止评估基准日,北茂公司尚有2,600万元咨询费应当支付给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而农工商房地产于2011年6月提交的《支付台账》对该2,600万元无反映,仅标注2010年4月2日,农工商房地产已支付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239.32万元“基地、办公室工程”费。对此,京厦公司的解释是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为北茂公司做一些零星工程和代为管理的工作,应付239.32万元工程款,此外该公司还借给北茂公司1,300万元。评估报告还提到,截止评估基准日,北茂公司尚有2,521.69万元咨询费应当支付给上海帅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而农工商房地产提交的《支付台账》显示仅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118万元,对其余款项无反映。

评估报告将京厦公司自认是“借款”的负债认定为巨额的“咨询费”,而农工商房地产却根本不将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应付款作为“已知未支付款项”处理,这不能不让人质疑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和客观性。

第三,从2009年12月10日京厦公司向农工商房地产提出的请款报告及农工商房地产就支付1,500万元的陈述内容来看,当初农工商房地产是愿意用1,500万元收购谢某某10%股权的。从2010年5月18日的《北茂股权收购与债务清偿协议》来看,谢某某与京厦公司确定10%的股权对价为2,100万元,且该协议订立于2009年11月16日6.5亿元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该金额是北茂公司两股东之间对股权价值的确定,必然有其原因及合理性,应当具有参考意义。根据2009年11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6.5亿元闭口总价扣除3.6亿元债务和动迁费用后,差额部分即为北茂公司的溢价,即标的公司股权价值。虽然协议中没有写明动迁费用的金额,但双方在当初签订协议时对此肯定是有预估的,即便根据农工商房地产现在的表述——当初预估动迁费在1.5亿元至1.8亿元之间,则北茂公司溢价部分至少在1.1亿元至1.4亿元之间。

第四,虽然在代偿协议中,农工商房地产的地位在文字表述中是“代为偿款人”,仅承诺代偿250万元,并未对1,360万元作出约定,但从前后一系列的行为判断农工商房地产是默认该价款的。因为,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代偿协议内容来看,农工商房地产作为实际受让方,明知京厦公司并非谢某某10%股权的受让方,明知自己才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人,且在明知2010年10月13日《和解协议书》及2010年10月14日谢某某与京厦公司、广鸿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反而为京厦公司实际不存在的收购债务“代偿”250万元用于解除股权查封,以便为自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农工商房地产是认同1,36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的,实质上不是农工商房地产代付款,而应是京厦公司代农工商房地产出面。

综上所述,在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都明知谁是谢某某10%股权的受让人,谁是付款义务人的情况下,围绕谢某某10%股权所做的一系列行为代表的均是农工商房地产的意思和利益,故应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参考。

目前谢某某方所负合理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由于谢某某只主张1,360万元,该款小于农工商房地产应付的转让对价,故对谢某某要求农工商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农工商房地产之前所付出的款项,如前面的1,500万元是计入何某某个人名下的应收款,250万元是计入律师费,均非直接明确地向谢某某支付转让款,故就这些款项农工商房地产可与京厦公司另行结算。至于京厦公司已支付谢某某的款项或者为谢某某代偿的债务,亦应由京厦公司与谢某某自行结算,本案均不作处理。

关于谢某某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2009年11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出让方协调完成动迁和场地移交并办理完成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为结算条件,该条款只有通过本判决生效部分撤销后,农工商房地产才负有付款义务,故谢某某主张5个月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谢某某、农工商房地产、京厦公司三方2009年11月1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附与谢某某有关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的约定;二、农工商房地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1,360万元;三、对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02元(谢某某预付),由农工商房地产承担102,903元,由谢某某承担2,399元。

原审判决后,农工商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虽然谢某某当时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其在事后声明认可,故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对价、动拆迁工作的分配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股权转让与一般商品交易不同,存在隐性债务或未披露债务的问题,且动拆迁工作繁重,不可预测的情况时有发生,故股权转让当事人间设定了合理的结算时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原审判决在肯定本案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撤销了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并肯定农工商房地产已经通过京厦公司支付1,500元的基础上,判决农工商房地产再支付1,360万元,却不要求京厦公司向谢某某支付款项,系偏离审判方向,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农工商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企业价值评估报告》,并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其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其不能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依据,并认为股权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合理性不足,进而质疑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和客观性没有依据。基准日的设定前后对企业实际评估价值并没有影响。原审法院无权决定一家企业的价值。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北茂公司的股权转让净价格只有等到全部动拆迁工作及对外负债全部处理完成后才可以进行最终的结算。农工商房地产承诺代偿股权出让方的债务,并不意味着必须在股权受让后立即全部清偿股权出让方的全部债务,且与本案诉请及需要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无关。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谢某某自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起超过一年请求撤销,法院应不予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谢某某按协议将10%的股权转让给了农工商房地产。协议中股权计价和付款方式等侵犯了谢某某的利益。农工商房地产对1,3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明知、认可的,只是没有支付。农工商房地产和京厦公司在隐瞒谢某某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审计备案的内容不能推翻农工商房地产支付1,360万元的义务。事实上,京厦公司无权代理谢某某签订2009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谢某某追认该协议是在2010年9月25日,故撤销除斥期间应从该日期起算。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京厦公司答辩称:同意农工商房地产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谢某某的意见。原审法院从整体上割裂了谢某某与京厦公司是共同出让主体的关系。谢某某与京厦公司是共同的出让方,内部是有股权结算的问题。定金包括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整个项目的款项支出如果在6.5亿元内,则是股东的盈余问题。原审在项目还未结束前,确认了整个项目的盈余,对京厦公司是不利的。谢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是追认的,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生效了,故其行使撤销权期间应当从该签订之日起计算。而如果撤销了支付条款,则整个合同无法履行。1,360万元名义上由农工商房地产支付,事实上是由京厦公司支付。整个项目闭口价6.5亿元,谢某某的股权都在该价格内,一定要进行整体结算,有盈余方可进行利益分配,而谢某某无法另行向农工商房地产主张1,360元。案外人介入后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法履行的,也无多余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法院对不可能继续存在和不可能继续履行的2,100万元合同尽管在形式上作出了否定,但在实际上又作出了肯定。将其独立于已经生效的整体转让合同,导致了混乱和错误。总之,京厦公司认为6.5亿元的整体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等瑕疵问题。整体结算必须要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可以知道。之前农工商房地产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垫付的。替谢某某代为支付的欠款已经超过了1,360万元。故请求二审支持农工商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09年12月23日农工商房地产直接向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郭惠明律师支付1,500万元支票”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0年5月19日,谢某某的代理人卢某某与京厦公司、广鸿公司签订《北茂、京厦股权收购与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约定京厦公司、广鸿公司收购谢某某在北茂公司及京厦公司所拥有的各10%股权,上述总的收购对价款为3,100元。2、农工商房地产于2009年12月21日向北茂公司出具了1,500万元支票,该支票由何某某签收。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郭惠明律师签收于2009年12月23日的支票,因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现金,未能实际履行该笔款项的监管。审理中,何某某确认由其自行将1,500万元支票兑现。

二审庭审中,京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陈述:其实际是要将北茂公司整体出让给农工商房地产,由于谢某某的股权被查封,故向农工商房地产请款,所以才出现了2,100万元协议。当时农工商房地产不了解2,100万元的协议,只了解1,500元是为了将10%股权查封事宜解决了。其从农工商房地产取得的3,000万元偿还了公司运转中的债务,1,500万元中向法院支付了590万元,向卢某某支付了900万元,共计1,490万元,卢某某如何处理900万元其不清楚。之后何某某又陈述,当时卢某某给了徐明500万元作回扣,因谢某某到工商局表示不同意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不成,在何某某要求下和经报案后徐明还给何某某500万元。另,谢某某在审理中仅确认已收到京厦公司支付的490万元冲抵股权转让款,款项组成为:偿还债权人上海华虹工程公司债务352.5万元、偿还债权人李卫民117万元、谢某某向京厦公司借款20万元,谢某某放弃了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某某申请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若未超过,则对其申请应否予以支持;2、农工商房地产是否应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应付数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2009年11月16日由京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代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虽然事后经谢某某声明追认了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确为2009年11月16日,但谢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应为其追认之时,即2010年9月25日,其有权在该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谢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谢某某原审中请求撤销系争协议中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的理由是京厦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要求其追认的合同文本与诉讼中出现的补充协议不一致,其作为股权出让方未参与该协议的谈判,关于股权价格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谢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追认时见到的补充协议系何文本且与诉讼中出现的补充协议不一致,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动拆迁工作的实施、农工商房地产对各款项的支付均未反映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即有显失公平之处,况且,谢某某在明知自己处于北茂公司小股东地位时,应当已关注到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仍旧对协议和补充协议予以了追认,故其主张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为谢某某、京厦公司和农工商房地产,而农工商房地产与京厦公司签订协议时谢某某尚不知情。在谢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前,由京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代表的北茂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向农工商房地产请款1,500万元了断谢某某个人债务及10%股权转让款。农工商房地产也已经支付了该1,500万元,并且,京厦公司向农工商房地产提供的《监管款承诺确认书》中,确认该1,50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因此,农工商房地产在谢某某追认前已经实际认可了改变与谢某某股权对价的结算方式,即同意委托京厦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代为收购谢某某持有的北茂公司10%股权。同时,《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在农工商房地产未获得北茂公司股权前,北茂公司所有控制权归属农工商房地产,北茂公司权利的行使均由农工商房地产控制。农工商房地产在2009年12月同意请款申请后,应当对京厦公司收购谢某某股权的款项支付尽到委托人合理、审慎的义务。但实际履行情况是,农工商房地产将1,500万元支票交付给了京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何某某另行支付给了卢某某及归还谢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中,交付给卢某某900万元后,何某某又收回了500万元。从之后京厦公司、广鸿公司与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对价看及其诉讼中的陈述看,谢某某认可的只是京厦公司已代其对外偿还的490万元债务,且该协议内容在同日由农工商房地产一同签订的代偿250万元协议中予以提及。对京厦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谢某某本人既未收到,也均未予确认,故其余款项不应作为谢某某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对争议款项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农工商房地产在已同意由京厦公司代为收购谢某某股权并支付1,500万元后,未尽到股权受让人和委托人的义务,对于谢某某未全部收到该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农工商房地产应当在扣除已归还谢某某个人债务490万元后先行支付剩余的1,0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农工商房地产受让谢某某所持北茂公司10%股权后,应当依据其变更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股权转让款1,010万元;

三、对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302元,由上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78,202元,被上诉人谢某某各负担27,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炜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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