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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玉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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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管民二初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4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彦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忤蛟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

被告雷玉霞,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

委托代理人程建华,男。

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玉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管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雷玉霞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四终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忤蛟龙,被告雷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马莉、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豫AT7469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起至2011年6月止,被告每月25-27日前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5月25日,被告以其办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其名字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停交费用,截止2010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557.2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终止合同,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共557.22元。

被告辩称,1、2010年5月2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通知》,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合同,合同已经解除;2、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6月到期,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合同,该合同已彻底终止。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豫AT7469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经营权期限: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止;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起至2011年6月,合同期满根据相关政策符合续签条件的并经双方同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续签合同,不能按期主动续签合同的,合同自动顺延至该车经营权期满时止;被告每月25-27日应到原告公司缴纳服务费170元和其他各项规费;被告未按时或无故拖欠、漏交规费的,原告可以按每逾期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3月3日,被告取得《城市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其已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再挂靠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通知原告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并告知原告享有优先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的权利等。原告接到通知后,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被告自2010年7月起亦未继续向原告交纳费用,截止至2010年8月10日,其拖欠费用为44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上述拖欠费用及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取得了《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由此,被告认为其出租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而本案中被告取得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证明并不足以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基础的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造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终止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于2011年6月到期,而双方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决定,现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服务费及滞纳金557.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已到期终止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玉霞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与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雷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共计557.2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二○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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