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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缪某某、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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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4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钦文,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钦文,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某、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郝某某,被上诉人缪某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水渔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渔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营范围是中型饭店。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号1a、2a、2d室,该处房屋以及上海市慈溪路xxx号房屋系缪某某、徐某共同共有的商业用房,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号2层b室的房屋系缪某某、徐某共同共有的办公用房。该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的经营项目是“上岛咖啡”。

2011年8月11日,缪某某、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经营意向书》,约定:“王某某向缪某某、徐某租赁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号1a、2a、2d、2b室和上海市慈溪路xxx号房屋和酒店经营权;月租金5万元,期限8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缪某某、徐某承诺给予王某某三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王某某同意以30万元作为租赁经营抵押金;意向书签订后,王某某支付缪某某、徐某2万元意向金,双方必须在7日内签订正式合同等”。同日,王某某支付缪某某、徐某2万元。

2011年8月12日,缪某某、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缪某某、徐某将位于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号1a、2a、2d、2b室和上海市慈溪路xxx号的店铺提供给王某某租赁经营;在本合同签订时,缪某某、徐某必须提供王某某有效证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各项相关规定的证件),如有虚假,责任由缪某某、徐某自负,同时王某某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追讨相应的违约金;企业相关工商证照及手续全部由缪某某、徐某办理,合同签署后,双方互相配合,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缪某某、徐某在交接时应当将公章及相关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如卫生、消防、环境)及各种餐饮业许可证书(齐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9月1日接手后由其负责;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金每月5万元,采取先付后用、押一付三的方式,一般于付款月27日付下期三个月的租赁金,第三年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5%,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合同期满后缪某某、徐某无息退还;合同签定之日起支付缪某某、徐某5万元押金,支付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押金30万元;缪某某、徐某给予王某某三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王某某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费及税费与缪某某、徐某无关;缪某某、徐某为王某某提供的工商及各行政部门审批文件全部为合法有效的证件,如因经营需要对场地设施进行改造或重新装修由王某某负责,缪某某、徐某应协助;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关于租赁押金和第一期租金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缪某某、徐某同意王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43万元。同日,王某某支付缪某某、徐某5万元。

合同签订后,缪某某、徐某于2011年8月13日将房屋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缪某某、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公章、营业执照及经营饭店所需的各项批准文件等交付王某某,王某某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0月12日支付缪某某、徐某43万元。2011年11月1日和11月30日,缪某某、徐某的律师两次致函王某某,要求其付款28万元。2011年11月18日、12月8日王某某的律师两次致函缪某某、徐某,主张缪某某、徐某应按照合同先履行交付证照等义务,并表示在缪某某、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前拒绝付款。此后,因双方纠纷无法解决,缪某某、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王某某给付缪某某、徐某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租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水费103.20元、电费5,174.04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405,277.24元)以及自判决生效起直到清偿止的租金。

在原审审理中,王某某以《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缪某某、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营业执照、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公章、经营场所图纸等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和《关于租赁押金和第一期租金支付补充协议》;2、缪某某、徐某向王某某返还租赁金2万元、押金5万元;3、缪某某、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12,640元(包括装修款124,640元、工程合同款9,900元、供货合同款29,700元、菜单印制款5,000元、人员工资及违约金143,400元)和间接损失40万元(每年利润5万元,按8年计),上述经济损失不包括王某某为租赁经营而购置的在经营场所内的可移动财产。

另查明:缪某某、徐某将房屋交付王某某至2011年11月间,产生电费4,777.20元,产生水费103.20元(2011年8月13日至12月28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按照合同约定,缪某某、徐某向王某某交付营业执照等义务的履行时间,早于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王某某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王某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缪某某、徐某以王某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缪某某、徐某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则其要求王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履行,王某某有权不履行应后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缪某某、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缪某某、徐某主张的水、电费,发生在王某某接收房屋后的部分,系由王某某使用所产生,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王某某承担。缪某某、徐某未向王某某交付营业执照等行为构成违约,但因缪某某、徐某的饭店本身具有合法证照可以合法进行经营,其已履行向王某某交付饭店经营场所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因王某某尚未装修完工,无法开始营业,故缪某某、徐某的该违约行为并未造成王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后果,因此,王某某以缪某某、徐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从而对于王某某要求缪某某、徐某返还已付租金并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亦应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因饭店的环境影响评价不能通过而造成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一节事宜,因环境影响评价能否通过的结论应当由环保部门作出,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难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缪某某、徐某电费4,777.20元、水费103.20元;二、缪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37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89.60元,由缪某某、徐某负担3,589.6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3,4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签订本案系争合同的目的是经营含熟食卤味的中型饭店,这从缪某某、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审批的图纸上有熟食卤味专间的设计可以看出;同时,水渔乐公司的餐饮许可证的类别为“不含熟食卤味”的中型饭店,并将于2013年7月1日到有效期,故缪某某、徐某无法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餐饮许可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环评手续先行开工建设”是明令禁止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缪某某、徐某应提供环境审批文件。3、一审中,双方均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并依法判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不予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缪某某、徐某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是做餐饮行业,但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提到过经营熟食卤味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出过该项主张。系争图纸是由王某某提供的,缪某某、徐某只是配合其去行政部门办理申报。2、水渔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应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再交付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某某拒绝接收缪某某、徐某提供的证照及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拖延至今不经营,过错在王某某。只要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综上,原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以缪某某、徐某无法提供“含熟食卤味”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而王某某是否有权向缪某某、徐某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系争《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5条“租赁餐饮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行业”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含熟食卤味,而王某某虽主张其在签约时与缪某某、徐某口头就此作过约定,但缪某某、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系争图纸符合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增加对外经营“熟食卤味”项目的设计要求,故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经营范围是否“含熟食卤味”达成过合意。虽然合同约定甲方(缪某某、徐某)应向乙方(王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但基于上述理由,缪某某、徐某无须履行向王某某提供“含熟食卤味”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义务。水渔乐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虽为“不含熟食卤味”,但系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是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以缪某某、徐某无法提供“含熟食卤味”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此,对于王某某要求缪某某、徐某向其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应由缪某某、徐某向其提供环境审批文件一节事宜,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8.2条“如乙方因经营需要对场地设施进行改造或重新装修等,则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协助”的约定,应由王某某自行负责拟经营场所的装修、改造,缪某某、徐某承担的系协助义务,且能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应由环保部门作出,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均系以对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而非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且缪某某、徐某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4.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俞璐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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