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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素敏与被告王琦、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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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管民二初字第4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素敏,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琦,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素敏与被告王琦、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纯、被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敏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的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琦,并约定被告王琦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转让款4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付款总额的日5‰。现原告已配合被告王琦完成了工商档案的变更手续,但被告王琦拒不支付原告转让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额股权转让金之日止按日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琦辩称,被告王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事实,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因为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王琦的哥哥举办婚礼后又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时为了安慰原告,也是对原告的一种补偿,被告王琦才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应为财产损害补偿纠纷。

被告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琦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而工商档案显示,自2011年11月7日起,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本没有原告持有的股份,说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工商档案显示原告在公司持有的股份价值49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100万元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王琦,明显与其所持股份价值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情况,而是原告与被告王琦之间另有原因订立,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出资24万元,被告王琦出资16万元,二人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200万元。2011年4月28日,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王琦占600万元,原告占400万元。2011年11月6日,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股权变更:股东郑素敏愿将其在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49%的股权(490万元)转让给王琦;本次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姓名王琦,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11年11月7日,从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的债权由接收人承担;2、免去郑素敏的监事职务;3、免去王琦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4、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11年11月7日,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被告王琦一人。

2012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承诺接受甲方名下所持有的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49%的股份,并以人民币100万元购买,付款分为两次,第一次2012年2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40%,人民币40万元;第二次2012年3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60%,人民币60万元,如乙方任一期款项到期未按期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外,则乙方按照总金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退出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王琦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持有的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琦,该股权转让经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并经工商登记备案及工商登记的变更,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履行完毕。被告王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琦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故被告王琦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方为被告王琦,故应由被告王琦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冠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琦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财产损害补偿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素敏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申茜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人民陪审员: 张政
二○一二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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