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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因与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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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4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禾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禾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侠,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某与王某某系北京天禾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天成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9日,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6万元出资额中的1000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刘某,但未书面通知包括朱某某在内的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维护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王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股东多半数同意,王某某向刘某转让股权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虽未书面通知朱某某召开股东会的事宜,但以电话的方式提前通知了朱某某,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章程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应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的,朱某某没有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里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在法定期间内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视为认可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现公司股权持有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刘某已持有公司80%以上的股权,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不应撤销此份股权转让协议。

刘某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王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王某某原均系天禾天成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9日,在未通知朱某某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天禾天成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2010年12月29日,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在天禾天成公司大会议室召开,股东应到11人,实到7人,代表股额的69.91%,会议通过了两项决议:一是同意原股东王某某转让其所持有的天禾天成公司的部分股权;二是同意将王某某持有的2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非股东任麒宇、刘某各1000元。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严双文、杜永顺、马焕明、王某某、丁亚军、马振会、井兰文等七位股东的签名字样。当日,王某某与刘某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并经股东会通过,同意将王某某在天禾天成公司的出资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29%)转让给刘某,等等。后天禾天成公司将股权及股东的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管理局作了变更。2011年3月15日,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在天禾天成公司会议室召开,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应到12人,实到9人,代表股额的71.4%,会议通过了三项决议:同意丁亚军同志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刘某同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王某某同志担任公司监事,免去何燕民公司监事职务。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王某某、刘某、任麒宇、马振会、井兰文、马焕明、丁亚军、严双文、杜永顺等九人的签名字样。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刘某又陆续分别与吕建民、王某某、丁亚军、吕生元、王桂琴、杜永顺、马焕明、严双文及马振会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从九位股东处共受让了88.61%的股份。

再查,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2011年12月26日,朱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某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天禾天成公司章程、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项规定系股东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征求了朱某某的同意,且王某某向刘某转让部分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朱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并征求朱某某的意见,侵害了朱某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朱某某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朱某某请求撤销王某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主张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王某某、刘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丁亚军、井兰文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天禾天成公司或相关股东已将召开2010年12月29日股东会会议及股东会讨论议题告知了朱某某。王某某、刘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某某与刘某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

王某某、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司已依法通知了朱某某和其他股东,证人丁亚军和井兰文能够证明此事,朱某某在一审为其出庭的证人也能间接证明朱某某早就知道王某某与刘某之间转让股权一事。一审判决关于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并未规定召开股东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朱某某,只要通知到了就可以,天禾天成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召开股东会需书面通知,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未书面通知朱某某违法是不正确的。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朱某某如认为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其也应在股东会结束后的60日内提出,但朱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王某某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依法生效。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转让的人员和转让的价格,应视为已经书面通知了朱某某,朱某某超过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中,王某某、刘某的证人都是天禾天成公司原股东,与朱某某积怨比较深,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天禾天成公司已通知了朱某某。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如何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其他意见同一审发表的意见。

王某某、刘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24日的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指定(委托)书和备案通知书,证明天禾天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一审关于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的认定错误。朱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对王某某、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变更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24日的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指定(委托)书、备案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称2010年12月29日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通知了朱某某,但王某某、刘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禾天成公司或相关股东已将召开2010年12月29日股东会会议及股东会讨论议题告知了朱某某,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向刘某转让部分股权,但王某某、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朱某某,侵害了朱某某作为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故该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朱某某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朱某某请求撤销王某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主张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院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天禾天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内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汀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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