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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忠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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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金婺知初字第29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A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系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业主,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为与被告吴忠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英普公司起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是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两只蝴蝶-庞龙》、《狼爱上羊-汤潮》、《纤夫的爱-于文华、尹相杰》等132首畅销金曲。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著作权人:鸟人艺术公司,版号:ISRCCN-E02-10-348-00/V.J6。2011年4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通过非诉讼、取证、索赔、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处理侵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者经鸟人艺术公司授权,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那滋味》,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那滋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侵权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此后的侵权损失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好歌天天唱》光盘一张,授权书及其补充说明、〔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28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

3.〔2011〕浙金公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吴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英普公司提供的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的《好歌天天唱》光盘封面记载该专辑的著作权人为鸟人艺术公司,该专辑收录了《那滋味》等132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1年4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授权原告英普公司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对《那滋味》等13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下列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卡拉OK存储设备中;(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法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鸟人艺术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的授权所必需,且是鸟人艺术公司享有该等权利的权源得以授权给被授权人的,则该等权利也属鸟人艺术公司授权给被授权人的权利;五、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六、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通过采取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制止侵权、进行索赔及采取调解、和解方式处理侵权的权利,以及对上述之权利进行转授权的权利。2011年11月30日,鸟人艺术公司补充说明原告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对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享有独占性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2011年9月14日,原告英普公司的代理人陆琼瑶与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邵泓涛、吴晓霞一起到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与和信路交叉口的至尊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11包厢进行消费。陆琼瑶使用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先后点播了庞龙的《那滋味》等歌曲。消费结束后,陆琼瑶支付消费款后取得由该娱乐会所员工出具的加盖有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468769)。公证员邵泓涛、吴晓霞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用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并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将现场拍摄的数码录像内容刻录至DVD光盘。2011年9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2011〕浙金公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吴忠。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英普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封面及光盘的内容,可以确认鸟人艺术公司为该专辑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原告英普公司经鸟人艺术公司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好歌天天唱》专辑中的《那滋味》曲目,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吴忠未经鸟人艺术公司或者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的包厢内设置的卡拉OK点歌机中预置了涉案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歌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厢内的电视屏幕播放涉案曲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曲目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以及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那滋味》的点播服务,并将该歌曲从曲库中删除;

二、被告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甬
审判员: 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舒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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