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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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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郑民三初字第50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谨,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建敏。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诉被告陈建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陈建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受让、注册在中国依法取得“原野”、“YUANYE”文字及图系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701045、3738655、5118253、19052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喷发胶、啫喱水等。自原告使用“原野”、“YUANYE”文字及图系列商标以来,非常注重产品质量,并积极推广企业商标品牌的宣传,使“原野”系列商标在化妆品专业市场具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商业信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原野”特硬定型发胶,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真品质量相比相差很大,使公众对原告生产的“原野”特硬定型发胶的质量产生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冲击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较大较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原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野”、“YUANYE”文字及图商标证(注册号分别为701045、3738655、5118253、1905217),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1)郑黄证经字第40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鉴定书》,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费用。

5、真产品与所购侵权产品的实物对比,证明两种产品的不同之处。

被告陈建敏庭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原野发胶;2、原告非法定机构,其自己的鉴定不合法;3、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无依据。

陈建敏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5,认为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销售的是“原野”咖喱水,而非“发胶”,二者不是一种商品;对证据3,认为鉴定不合格,不是对被告产品进行的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野公司通过受让、注册在中国依法取得“原野”、“YUANYE”文字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喷发胶、啫喱水等,注册号分别为701045、3738655、5118253、1905217,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8月13日、2016年2月13日、2019年6月13日、2012年10月20日止。

201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华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下街1号,门头为“天龙(郑州)专业美容美发用品公司”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原野啫喱水”5瓶和发蜡3盒,支付货款41元,取得销售单1张和名片1张。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经庭审比对,原野公司自己生产的发胶产品与上述公证购买的“原野啫喱水”均使用了“原野”、“YUANYE”图文商标且外观包装大致相同,但仔细辨认后发现两者有所差别,前者白色瓶盖的侧面有“原野”字样,后者没有,前者紫色瓶盖顶部有“原野”字样,后者没有。原野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为公证所购产品非原野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野公司提交的四份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原野公司系“原野”、“YUANYE”文字及图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原野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发胶与咖喱水都是发用修饰类产品,陈建敏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原野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标有原野公司企业名称,而经原野公司鉴定及庭审比对,该商品不是原野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陈建敏销售的该商品为侵犯原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陈建敏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野公司请求陈建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野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陈建敏的获利情况,原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野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考虑陈建敏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苟珊
代理审判员: 马莉
二o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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