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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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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19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晓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于某某(笔名:狼某某)系文学作品《光明战记》的著作权人,其于2005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所有作品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原告,所有作品授权期限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均不少于十年,且原告有权自行制止对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某某网站(www.qdwenxue.com)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某某首页刊登书面致歉声明持续一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5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35元(即公证费203元、差旅费732元)。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分为签约作品和上传作品两部分,对于作者自行上传的作品被告提供免费的存储空间。被告对作者上传的作品采取关键词过滤的方式进行了审核,且该作品知名度较小,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只是初稿,与原告主张的已经出版的作品有较大不同,而初稿只有作者才掌握。涉案作品上传到被告网站的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最后一次更新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远早于原告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涉案作品是作者为扩大影响而自行上传到被告网站的,本案只是在作者将作品授权给原告后未及时撤下作品,属于作者与原告合同履行的瑕疵。本案不涉及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在诉调阶段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涉案作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小说《光明战记》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光明战记/狼某某著、字数268000、定价19.00元。全书共54章。

2005年9月26日,于某某(笔名:狼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某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第五条特别声明的除外)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乙方,并授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各项活动。乙方有权自行制止对于合作作品的数字版的侵权行为,并代理甲方进行维权。任何合作作品的数字化权利授权的期限均不少于十年等。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签有“于某某(狼某某)”字样。在该协议后所附《著作权人登记表》的作者信息中写明:狼某某,女,山东省作家协会。《著作权人作品目录》中列有涉案作品。

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展开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全程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小会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qdwenxue.com后进入”某某”主页。在该首页的搜索栏中键入“狼某某”并点击“搜索”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下方显示有7个搜索结果,其中第2个搜索结果标题为“光明战记/狼某某/玄幻”。在该搜索结果标题下显示有以下内容:“简介:这是我十八岁时完成的小说,很愿意推荐给大家。小说目前还没出版,这里放的是网络版。等小说出版后,我会继续连载。下面是别人写的广告词……”、“最新更新:正文第十六章 新旅行开始!魔界又开会!”、“最新更新时间:2003-10-16 13:28”。点击“光明战记”后,进入作品介绍的页面,页面上方中间显示“光明战记小说作者:狼某某”的字样。在该标题下方显示有“更新时间:2003-10-16 13:28、总点击:17431、总字数:113527、内容介绍:这是我十八岁时完成的小说……”;在上述内容下方显示有“光明战记最新章节试阅”、“ 正文 第十六章 新旅行开始!魔界又开会!(更新于:2003-10-16 13:28)”的字样,并显示有该章节开始的部分文字内容。点击该页面左侧的“点击阅读”后,进入目录页面。该页面显示该作品正文共16章。点击“第一章 村长爷爷的阴谋”后,进入该小说的在线阅读页面。该页面的标题“第一章 村长爷爷的阴谋”下显示有“小说:光明战记、作者:狼某某、更新时间:2003-4-26 11:55:00、字数:2311”等信息。再分别点击目录页面上的“第十三章 天神殿之战!(后)”和“第十六章 新旅行开始!魔界又开会!”,均能正常阅读浏览。上述公证过程中同时对其他2位作者的5部文学作品在被告网站上的刊登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8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及内容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7号公证书。为本次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220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全程监督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1、打开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qidian.com后进入“起点中文网”主页,在该主页的搜索栏中键入“光明战记”并点击“搜索”后,显示有2个搜索结果,分别是“光明战记/扬飞云/玄幻”和“光明战记——命运的开启/佐藤月/女生”。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op.cmfu.com”后进入”起点综合管理后台”,登录该后台后,点击该后台主页左侧的“作者信息”,并在搜索栏中输入“狼某某”后,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以下内容:作家署名为狼某某、登录名称为狼某某、电子邮件为don.chan@263.net、加入时间为2002-7-28 21:31:00、最后时间为2005-3-21 19:24:22。在该页面下方的个人简介中显示有“狼某某,1984年12月29日出生。96年起因患头疼病,多方医治无效,辍学在家至今,与电脑游戏、小说、漫画为伴。13岁起写电脑游戏评论,发表20余篇。15岁开始在网络论坛写小说,陆续贴文200多万字……”等内容。3、回到上一步骤的后台主页,点击左侧的“书籍管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光明战记”后,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以下内容:作品名为光明战记、关键字为佩佩、作者笔名为狼某某、作品简介为“这是我十八岁时完成的小说……”等字样。同年6月1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及内容出具(2012)沪卢证经字第1481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涉案作品《光明战记》已于2012年3月31日从被告网站上删除;2、打开涉案网站的“关于我们”项下的“版权声明”,显示有“本站仅为用户提供本人原创作品的上传空间服务,请各位用户务必上传自己的原创作品……如果阁下是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或依法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且您认为本站上用户上传内容侵犯了您对该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阁下务必书面通知本公司……”等内容,并列明了具体的联系方式。

为本案及另三案诉讼,原告共支出差旅费2,927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实体书《光明战记》、《某某数字作品合作协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1481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光明战记》的合法出版物已注明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狼某某即为《光明战记》的作者,其对该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作者授权原告专有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

现经比对,涉案作品的实体书前面部分章节与被告网站上刊载的涉案作品网络版在作品架构、主题思想、人物设计、故事发展脉络、排序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但因网络版属未完成作品,故实体书在故事的完整性、人物形象的刻画、具体细节的描述、人物对话的表达等方面比网络版进行了一定的增删,使文字表述更紧凑、更规范,故本院认定,被告网站上的《光明战记》在线阅读版本就是原告主张的《光明战记》实体书前面部分章节构成实质相似。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网站设置有详细栏目,有图书推荐及排行榜,并在涉案作品文字页面发布各类广告而直接获取收益,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存在过错,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涉案作品系作者本人上传,且上传时间远早于原告获得授权时间,涉案作品知名度较低,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收到诉状后即已删除涉案作品,因此被告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仅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能否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的某某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服务商,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被告在其网站中明确表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被告并没有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也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推荐和排行。被告也未针对涉案作品进行广告投放,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网站上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版发表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最后更新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而实体书出版时间为2005年5月,原告取得授权时间为2005年9月,再结合两个版本的比对结果,可见,该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发表时尚未出版纸质图书,原告亦未取得相关权利,作者署名相同、且作品尚未完成,故对于涉案作品并不能排除系由作者自行上传至被告网站的可能,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过权利通知,而被告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故无需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系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质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飞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沈卉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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