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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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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739号106-d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晓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吴某某系文学作品《某某》的著作权人,其于2005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所有作品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所有作品授权期限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为五年,合作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自动续约。并且,协议约定在合作有效期内原告有权自行采取维权行为制止第三方对授权作品的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某某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某某网站首页刊登书面致歉声明持续一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37元(即公证费305元、差旅费732元)。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某某网站是完全免费的原创文学发布平台,被告对作者上传的作品采取关键词过滤的方式进行了审核,且该作品知名度较小,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作品上传到被告网站的时间为2002年11月,远早于原告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涉案作品是作者为扩大影响而自行上传到被告网站的,本案只是在作者将作品授权给原告后未及时撤下作品,属于作者与原告合同履行的瑕疵。本案不涉及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在诉调阶段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涉案作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小说《某某》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作者吴某某、字数160(千)字、定价18.80元。全书共51章。在该书封面内页有作者简介:吴某某,男,正直的叛逆者,固执的宽容者,愤怒的作家,冷静的读者。主要作品(2004年11月止):长篇小说《放爱一条生路》、《某某》、《深圳,天堂里的罂粟花》,纪实文学《单身女性调查》、《格调女人透视》。

2005年8月16日,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吴某某,男,知名作家。主要作品:1、长篇小说:《放爱一条生路》、《某某》;2、纪实文学:《单身女性调查》、《格调女性》。乙方某某公司自1996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以数字文档取代传统纸质信息的技术研发及相关产品推广,在数字文档领域具有全球竞争力,是中国极少数掌握it产业核心技术的软件公司之一。甲方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乙方,并授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各种活动。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自动续约,一方提出异议需要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甲方版权使用费。乙方负责甲方在网络信息传播权方面的相关维权工作,双方各占维权结果纯收入的50%等。

2007年8月5日,吴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某畅销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所有作品(第五条特别声明的除外)在全球范围内简繁体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独占性地授权给乙方,并授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各项活动。甲方授权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合作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利用或使用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维权活动所得净收入甲乙按照5:5比例分成。协议有效期为十年等。在该协议后所附《著作权人登记表》的作者信息中写明:吴某某,男,当代作家,现定居深圳。喜欢用第三只眼睛看动物,用第四只眼睛看人。已出版长篇小说《放爱一条生路》、《某某》,纪实文学《单身女性调查》、《格调女性》、《不是女人的错》等著作。

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展开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全程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小会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rongshuxia.com后进入“某某”主页。在该首页的搜索栏中键入“吴某某”并点击“搜索”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下方显示有2个搜索结果:“某某(中篇)作者吴某某 2002-12-11”和“商道门徒 2008-10-05”。点击“某某(中篇)”后,进入在线阅读页面。在该页面的右侧显示有“作品编号:1820799、作品类别:短篇→散文、发表时间:2002-12-11 01:34、总点击数:203、日点击数:1”和“作者简介 作者笔名:吴某某”等信息。再分别点击页码“2”、“6”、“10”和“12”,均能正常阅读浏览。上述公证过程中同时对其他3位作者的3部文学作品在被告网站上的刊登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8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及内容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9号公证书。为本次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220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全程监督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1、打开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rongshuxia.com后进入“某某”主页,在该首页下方有如下声明:“友情提示:本网站为网友写作提供上传空间储存平台,请上传有合法版权的作品,如发现本站有侵犯权利人版权内容的,请向本站投诉,一经核实,对上传人作封号处理。举报地址:http://www.rongshuxia.com/guest/feedback.html”。 2、在该首页的搜索栏中键入“某某”并点击“搜索”后,显示有2个搜索结果,分别是“某某作者:女巫明明 2001-05-19 03:37:00”和“某某 作者:liyutinggwml 2011-03-13 10:35:01”。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cms.rongshuxia.com”后进入”某某后台管理系统”,登录该系统后,点击系统主页左侧的“用户管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吴某某”后,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以下内容:用户id为2303317、盛大id为3030094714、注册时间为2002-11-25 23:28:00、用户名为吴某某,笔名为吴某某,email为wsp8@sina.com。同年6月1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及内容出具(2012)沪卢证经字第1481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作品《某某》已于2012年3月31日从被告网站上删除。

为本案及另三案诉讼,原告共支出差旅费2,927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实体书《某某》、《合作协议书》、《某某畅销数字作品合作协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1481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某某》的合法出版物已注明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某某即为《某某》的作者,其对该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作者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占性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

现经比对,涉案作品的实体书与被告网站上刊载的涉案作品网络版在作品架构、主题思想、人物设计、故事发展脉络、章节排序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只是实体书在人物形象的刻画、具体细节的描述、人物对话的表达等方面比网络版进行了一定的增删,使文字表述更紧凑、更规范。故本院认定,被告网站上的《某某》在线阅读版本与原告主张的《某某》实体书构成实质相似。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网站设置有详细栏目,有图书推荐及排行榜,并在涉案作品文字页面发布各类广告而直接获取收益,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存在过错,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涉案作品系作者本人上传,且上传时间远早于原告获得授权时间,涉案作品知名度较低,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收到诉状后即已删除涉案作品,因此被告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仅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能否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的某某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服务商,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被告在其网站中明确表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被告并没有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也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推荐和排行。被告也未针对涉案作品进行广告投放,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网站上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版发表时间为2002年12月11日,实体书出版时间为2005年4月,原告最早取得授权时间为2005年8月,再结合两个版本的比对结果,可见,该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发表时尚未出版纸质图书,原告亦未取得相关权利,作者署名相同,故对于涉案作品并不能排除系由作者自行上传至被告网站的可能,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过权利通知,而被告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故无需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系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质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飞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沈卉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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