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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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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3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修某,女,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沈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391-392号共2起案件与本案原、被告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同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故本院裁定将上述案件撤销后并入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刘晓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修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依法取得了台湾电视剧《斗鱼1》、《斗鱼2》和《花样少年少女》共3部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xxx.com上向社会公众推荐并在线传播上述3部电视剧,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播放涉案电视剧;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每部2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450元,即公证费3,000元(每部1,000元)、差旅费450元(每部15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删除涉案电视剧为由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停止在网站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播放,涉案电视剧已经于2012年6月中旬在网站自行核查中主动删除。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因为涉案电视剧公映时间较早,距今时间较久,且涉案电视剧非新剧或热播剧,原告的损失无依据。对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支出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中没有载明涉案电视剧的信息,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对差旅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言明其对电视剧《斗鱼1》和《斗鱼2》永久享有全部著作权,并附有其与多曼尼制作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1日和2004年4月5日签订的两份《电视节目制播合约书》。该两份合约书约定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多曼尼制作有限公司制作电视剧《斗鱼》和《斗鱼2》,每部各20集,主要演员为安以轩、郭品超、张勋杰等,还约定了上述电视剧完成之后的一切著作权均归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行使等内容。

2012年1月16日,某某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言明2007年出品的23集电视连续剧《花样少年少女》是其受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制作,该剧所有著作权自始完全归属于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后,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3部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独家授予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上述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声明》及其所附的《电视节目制播合约书》、某某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均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文书出具了复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的公证书,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2)沪卢证经字第524号、520号、518号和519号。

2011年10月20日,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3部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2012年5月20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郁及工作人员苗佳面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xxxx.com,显示“xxxx”首页,在页面左上方有“xxxx”英文字样,在该字样下方有不同栏目分类标记,包括首页、直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韩娱、台魅、体育、欧洲杯、游戏等。点击该页上的“电视剧”后进入xxxx分类检索页面。依次点击该页面分类索引中“地区”项下的“台湾”、“4”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中有分行显示的视频图标列表,每行五个,每个图标的上方为一幅小海报,下方为视频名称、演员、人气和评分使用。点击该页上名为“斗鱼[第1部]”的图标,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方显示该剧的剧名、演员和导演,并标有“20集全”字样。下方左侧则是每一集视频图标,右侧是该剧的剧情简介和演员列表,依次点击全部20集,进行播放。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截屏。录制生成的文件刻录成光盘。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4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号为33879056的公证费票据一份。

同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郁及工作人员苗佳面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xxxx.com,显示“xxxx”首页,在页面左上方有“xxxx”英文字样,在该字样下方有不同栏目分类标记,包括首页、直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韩娱、台魅、体育、欧洲杯、游戏等。点击该页上的“电视剧”后进入xxxx分类检索页面,依次点击该页面分类索引中“地区”项下的“台湾”、“7”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中有分行显示的视频图标列表,每行五个,每个图标的上方为一幅小海报,下方为视频名称、演员、人气和评分使用。点击该页上名为“斗鱼2”的图标,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方显示该剧的剧名、演员和导演,并标有“20集全”字样。下方左侧则是每一集视频图标,右侧是该剧的剧情简介和演员列表,依次点击全部20集,进行播放。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截屏。录制生成的文件刻录成光盘。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4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号为33879058的公证费票据一份。

同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郁及工作人员苗佳面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xxxx.com,显示“xxxx”首页,在页面左上方有“xxxx”英文字样,在该字样下方有不同栏目分类标记,包括首页、直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韩娱、台魅、体育、欧洲杯、游戏等。点击该页上的“电视剧”后进入xxxx分类检索页面,依次点击该页面分类索引中“地区”项下的“台湾”、“3”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中有分行显示的视频图标列表,每行五个,每个图标的上方为一幅小海报,下方为视频名称、演员、人气和评分使用。点击该页上名为“花样少年少女”的图标,进入新页面。依次点击第1集至第15集,进行播放。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截屏。录制生成的文件刻录成光盘。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号为33879057的公证费票据一份。

另查,为本案及本院受理的另31案,原告共支付交通费计4,875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电视剧《斗鱼1》、《斗鱼2》、《花样少年少女》dvd光盘、(2012)沪卢证经字第524、520、518、519号公证书、(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48、4249、427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播放涉案电视剧《斗鱼》、《斗鱼2》和《花样少年少女》的dvd,显示《斗鱼》和《斗鱼2》由八大电视监制、多曼尼传播制作;《花样少年少女》由某某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而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声明》及其所附的《电视节目制播合约书》、某某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告受让取得了涉案3部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述涉案电视剧在被授权的期限和地区内,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均构成对原告对该成果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通过安装运行xxxx视频播放软件,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影片。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等栏目,并对电视剧根据不同地区进行了分类,方便用户寻找其需要观看的影视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停止播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及演员的知名度、电视剧类型、上映时间、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该些费用均系与其他诉讼一并发生,而原告请求的数额亦未超过数案分摊后的金额,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82元,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飞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沈卉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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