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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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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2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昊,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姣,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计算机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叁外传·问情篇》的著作权人。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上网服务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上都安装了该游戏,供消费者进行游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工商机关查档费、打字复印费、差旅费共5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叁外传·问情篇》由原告制作完成,并于2004年4月12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证书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21643号,登记号为2004sr03242,软件名称为仙剑奇侠传叁外传·问情篇[简称:仙叁外传、仙外]v1.0,著作权人为原告,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该游戏软件由某电子音像出版社以光盘形式出版发行。在光盘彩封上显示有“制作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06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建议零售价79元”等。

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杨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经营的“某网吧”的计算机中相关单机游戏的界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慧哲及工作人员程炎骏与杨某一同至“某网吧”,杨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以其居民身份证办理上机卡,公证员任意指定一台计算机后,杨某进行操作,打开计算机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后,先在桌面新建文件名为“新建文件夹”的文件夹,再双击桌面中“游戏菜单”快捷方式,桌面可见“易游酷娱”,在“易游酷娱”游戏菜单下方的游戏搜索栏中输入“xj”,可见“仙剑奇侠传三问情篇”游戏图标,双击“仙剑奇侠传三问情篇”游戏图标后,屏幕分别显示“仙剑奇侠传三问情篇”游戏启动及运行相关页面。杨某将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实时截图、保存至新建的“新建文件夹”,并发送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邮箱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将截图进行打印。次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沪徐证经字第4594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安装原告提供的涉案游戏光盘,并运行该游戏,所见游戏画面与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内容一致。

被告成立于2000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领域四技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网吧)等,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工商机关查档费、打字复印费、差旅费共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游戏光盘、(2011)沪卢证经字第817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沪徐证经字第4594号公证书、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游戏光盘彩封上的署名、版权声明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其享有涉案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游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类型、首次发表时间、知名度、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其中公证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项费用,本院根据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计算机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叁外传·问情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昝箖
人民陪审员: 阮美芳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冷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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