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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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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高民终字第373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22层D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殷洪,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9号智学苑5楼1004号。

原审第三人张翔,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4楼1418号。

上诉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威德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青海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斌,被上诉人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进、李波,原审第三人殷洪、张翔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威德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菊粉饮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发明人为殷洪、张翔。北京威德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成立,青海威德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自青海威德公司成立以来至2011年6月,殷洪任青海威德公司的董事长兼总工程师、北京威德公司的董事长,张翔任青海威德公司的总经理、北京威德公司的副总经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威德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的权属,其主张享有支配权,并非主张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属于支配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在诉争专利申请和授权时,殷洪、张翔虽然在青海威德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兼总工程师、总经理,但是青海威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殷洪、张翔担任职务的职责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殷洪、张翔完成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任务。至于殷洪、张翔在青海威德公司领取的工资,既有可能与诉争专利有关,也有可能仅仅只是其在青海威德公司履行管理职责领取的报酬,且殷洪、张翔同时在北京威德公司担任职务并领取工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资发放记录,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执行青海威德公司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青海威德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威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名称为“菊粉饮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为殷洪、张翔在青海威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殷洪作为青海威德公司的董事长兼总工程师,张翔作为总经理,他们的职责范围涵盖了公司全部事务。由于他们实际控制青海威德公司,故相关职责范围、交办任务等证据材料无法出示不能归责于青海威德公司,相关的研发资料应当由北京威德公司进行举证。同时,在青海威德公司成立后,殷洪和张翔就未在从北京威德公司领取过工资,其相关工资及报销费用均是从青海威德公司领取的。因此,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应当支持青海威德公司的上诉主张。

北京威德公司、殷洪、张翔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北京威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菊粉饮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简称诉争专利),专利号为ZL03138039.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发明人为殷洪、张翔。

北京威德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成立,青海威德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自青海威德公司成立以来至2011年6月,殷洪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工程师、北京威德公司的董事长;张翔任青海威德公司的总经理、北京威德公司的副总经理。

在一审诉讼期间,青海威德公司提交了工资记录、“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市场营销战略策划书、关于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饮料销售部及其相关销售政策的规定、“仙纤”牌和“纤之力”牌菊粉饮料实物、包装盒和宣传彩页。北京威德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委托加工“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饮料罐的合同及发票、“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检测报告、“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企业标准、原材料费用票据、在先关于诉讼时效的生效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青海威德公司补充提交了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证明纤之力网页上载明了青海威德公司系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威德公司及殷洪、张翔均认为相关网页内容不是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纤之力公司)所制作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北京威德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81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网页并非北京纤之力公司所制作及拥有,系由案外人李思游所制作。青海威德公司认为可能存在系北京纤之力公司委托他人进行制作,故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殷洪、张翔对北京威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青海威德公司及北京威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诉争专利授权文本、青海威德公司和北京威德公司各自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本案诉争专利申请日及涉案纠纷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青海威德公司诉讼主张诉争专利为殷洪、张翔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故青海威德公司应当承担其主张请求的举证责任,并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青海威德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虽然殷洪、张翔在青海威德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工程师、总经理职务,并且董事长、总经理均承担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等职责,但是由于殷洪、张翔同时亦担任北京威德公司的董事长、副总经理,故其在履行具体职责时系为何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提出诉讼请求方即青海威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青海威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殷洪、张翔的具体职责,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殷洪、张翔进行诉争专利的研发,且未出示其公司进行研发的相关过程及实验资料,故仅凭在案工资发放的记录上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殷洪、张翔执行青海威德公司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故青海威德公司关于职务发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海威德公司其他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青海威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钧
二ο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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