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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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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曹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的会员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9,200元的费用。但原告拿到合同回家后,才发现其中有“优惠产品不得退费”的条款,原告即致电被告表示了异议,因被告在介绍该服务产品时,未向原告告知,原告遂表示要求删除该条款,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及隐瞒致使原告产生误解订立合同,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9,2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系争的条款已经存在,原告是看过合同才签字的,如果当时原告不同意该条款,可以不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协商健身服务的协议,在交付了9200元之后与被告签订了两年的会员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为9200元等。协议的备注中有“陆总特批6月营销方案……赠送6个月会籍,优惠产品不得退货、不得转让”等表述。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陈述了原告与被告的交涉情况,并表示要求将“不得退费内容删除重新订立协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将合同中“不得退费”内容删除,但原告表示原告虽是因被告不同意删除“不得退费”内容才起诉的,但现原告感觉被告服务不好,故坚持要求因误解而撤销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会员协议、信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系先付款后签订《会员协议》,但双方争议的备注内容并非在原告签字后添加,原告主张自己不知道该条款而产生误解订立合同,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就该节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依据不成立,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依重大误解而非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撤销合同及退还人民币9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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