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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与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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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二庭)号
【案例摘要】

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新街18号。

代表人程伟,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季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季宝,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与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主审)、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结果与(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案的上诉审理结果有关联性,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7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案审理终结,以(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故本院将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变更本案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跃进(主审)、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先后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剑和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受让位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内A-04至A-08地块(工业用地)。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地块中的2号地土地使用权以830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如约向其支付总土地转让款的70%,即581490元。但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却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土地,以致该地块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于2007年8月16日以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季宝为股东成立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2月6日由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渌口经济开发区内A-04至A-0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数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交付地块,但两被告一直推诿和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原告交付该宗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金世纪集团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金世纪置业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5、用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受让该宗土地;

6、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已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7、(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

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同时又证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8、(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7;

9、(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10、(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9。

两被告对原告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共同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经过年审,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材料4,合同签订主体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体是程伟个人而不是本案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另对7、8、9、10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以这四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来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被告所质原告的证据材料2、3、5、6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1、4、7、8、9、10经开庭审理综合审查核实认为,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特征,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但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被告来讲,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土地是通过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的,该协议约定被告对本案土地不能对外转让;加之工业园区规划调整,该案地块发生了变化,原有的面积减少,不能在约定的面积范围内交付确定的土地面积给原告;另外土地转让价格上升,被告公司取得土地的价格已远远超过2006年当初与园区协议价。被告曾经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同函,将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告诉过原告,原告却执意起诉履行本案合同,完全超出被告意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代表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承受主体和合同主体是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所有请求与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再者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负责人程伟个人与被告所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程伟起诉被告才是;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四份判决书为证据,被告认为这四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证据。这些判决书都是法院驳回被告前几个案件请求的依据,在本案中不能起任何证明作用。其理由一、工业园区出让土地给被告本身就是违法,本案原告在本案中要获得诉请支持,就必须要证明当时工业园区出让土地给被告具有出让土地的资格,否则本案被告出让土地给原告同样不合法;二、国家对园区土地开发利用有特别规定,必须要符合进园条件。原告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进园条件,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被告也无法向原告履行本案土地转让合同。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涉案的基本事实;

4、[株县国用(2010)第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创业园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5、《用地协议》和《补充协议》,拟证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规定创业园土地不能转让。入园协议中规定,进园主体是有限制的。

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原告身份资格证明,拟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涉案的基本事实;

4、[株县国用(2010)第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创业园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5、被告书面《告知函》和《通知》(附快递单和回执),拟证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曾通知过程伟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6、《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规定创业园土地不能转让;

7、株洲县国土局《通知》,拟证明创业园土地最终成交价为1813.82万元;

8、创业园2栋厂房平面图,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2号地块因政府修伏波大道位置及面积均已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

原告对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现在仍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是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主体是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而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以及被告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都是与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所以原告认为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本案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以及涉及到争议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用地协议书所约束的不能转让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即便被告与渌口经济开发区用地协议书有约定,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原告对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的质证意见同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告知函和通知,原告方至今不同意和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没看到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看出所争议的地块位置发生变化,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本院对原告所质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2、4、5、6、7、经开庭审理综合审查核实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仍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8,因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支持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30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成立,2002年4月10日变更为株洲市金三角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21日变更为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又变更为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季宝想受让位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100亩土地使用权,限于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只与单位发生土地出让关系,不与个人发生关系,为此张季宝即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书》,受让位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一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亩(即66666平方米),用途为开发建设株洲市金世纪创业园,该宗地为毛坯地(即未平整地)。《用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出让位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地块给乙方用于标准厂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年限为50年,自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期间禁止乙方未经甲方批准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第四条约定:“双方协议该项目的土地平整由金世纪公司负责,且土地出让价格与建成后的税收挂钩。土地出让费基准价为80000元/亩,如建成后(建设期为18个月,从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2年内的年缴税金达到1000000元以上则土地出让价格降为70000元/亩,如建成后2年内的年缴税金达到2000000元以上则土地出让价格降为60000元/亩,如建成后2年内的年缴税金达到3000000元以上则土地出让价格降为48000元/亩。土地出让费总额按实际总面积(含道路分摊面积)计算”。2006年10月16日,张季宝又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称甲方又称转让方)名义与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称乙方又称受让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为加快株洲县工业园金世纪创业园的发展步伐,进一步推动园区的发展,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地块概况

1.地块位于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内A-04至A-08地块。

2.使用年期为50年(以国土部门办证年限为准)。

3.出让地块的用途为工业用地。

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创业园内的贰号地块(附图)出让给乙方,面积为4.26亩(含分摊面积),价格为195000元/亩,总价款为捌拾叁万零柒佰元。土地转让后乙方须到株洲县注册认用地为法定人代表人的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贰日内,将土地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70%,即伍拾捌万壹仟肆佰玖拾元。余款在甲方交地前一次性付清30%,即贰拾肆万玖仟贰佰壹拾元。

第四条甲方在合同签订陆拾日内将土地按现状条件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后,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项目建设规划,平面规划图和外观效果图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株洲县工业园对金世纪创业园的要求。

第五条甲方责任1、甲方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负责为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和手续。2、甲方依法给予乙方享受园区所有的各项优惠政策。3、甲方协助相关部门根据规划就近提供乙方用地周边的水,电接口,并协助做好投产后的水,电用量。相关手续由甲方代为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建设期间,甲方只提供临时用水,用电的接口,其余由乙方负责。

第六条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要求及时支付土地出让费。在出让期限内,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土地用途合理使用土地。2、乙方在园区内的厂房建成后不得进行高污染(如化工,冶炼,洗水,印染等)项目的生产和经营。3、乙方在甲方交付土地后,项目的建成期为18个月(从甲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计算)。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整体规划要求。5、乙方在进行项目建设时,不能破坏甲方所建设的道路绿化带,如确实为施工需要,报请甲方同意,且在完工后按要求恢复。6、乙方在使用土地时,不得损害,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如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7、乙方的工程建设承建单位需到株洲县交纳建工税。8、乙方的用水用电在使用前需交纳押金给甲方,金额由乙方的计划用量进行核定。乙方依据水表,电表用量按电业局和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标准计算外,还应加上损耗,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

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费。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费,自延迟之日起,应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获准用地后的2个月内项目应予开工建设。不能按时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延期开工的申请并经同意。但延期开工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所交款项为违约金。3、乙方在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工业园和甲方的建设规划,平面布置图,外观效果图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所交款项为违约金。4、乙方应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完成建设并投产,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延期申请,但延期完工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所交款项为违约金。5、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在告知之日起十日内未予以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条乙方将办证的相关资料准备好且向甲方提出办证申请,甲方在十二个月内代为办好国土证和房产权证。”

合同签订后,合同书甲方处盖有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签上张季宝的姓名。原告投资人程伟在乙方处写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未盖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的单位印章,在法人代表处签上程伟姓名。然后原告按约向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总款的70%,即581490元。2007年8月16日,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季宝出资共同成立了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私营企业)。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受让和转让的权利义务全归属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7年由于扩展公路、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和面积调整等政府行为因素和情势变更,至以公路绿化带为界往原告购买地向内推进5米,占用了原告2号地部份面积,但在靠京广铁路旁给予了补偿;2008年年底至2009年前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在受让100亩地的范围内初建厂房7栋,含园区道路面积在内,已占用面积42.77亩,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在原位无法交满原告4.26亩面积的土地;2010年2月6日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正式取得100亩受让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株县国用(2010)第328号]。由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不向原告交付土地,随着土地的升值,加之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自以为在开发株洲县工业园金世纪创业园过程中,会达到与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签的《用地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建成后的税收挂钩48000元/亩的优惠价格条件,结果未达到,认为不划算,即于2011年1月20日拟定“1、由于扩展公路、园区规划和面积调整等政府行为因素和情势变更,导致金世纪创业园规划和设计图纸于今年4月底才得已报批,因此导致1至8栋地块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使用。2、依据国土部门的现行规定,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园区内土地不能办理分割使用权证。鉴于该政策规定因素,公司不能为乙方办理属乙方名义的国土权证和房产权证。3、明确告知依据国家现行政策和园区规定,不能为乙方办理属乙方名义的国土权证和房产权证,只能办在我公司名下,因此原转让合同(转让意向)无效。4、由于政策、政府强制性规定限制,土地无法转让,建议双方协商解除、终止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退出,公司退还已收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等理由用书面形式在同年9月29日邮寄函告原告,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发给原告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函的行为有效,以使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能按照对政府的承诺正常开发金世纪创业园整体工程项目。该诉讼由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程伟主体错误,被本院(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又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案二审未结之前,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因本案审理结果与(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案二审结果有关联性,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判决书下达后才恢复本案审理。本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原告交付该宗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是一种违约行为,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土地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不符合案件事实,因本案最终获得位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土地使用权的是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其已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故此,本院支持被告抗辩本案承受主体和合同主体是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这一理由,对原告这一请求不支持。至于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投资人程伟个人与被告所签,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程伟起诉被告才是适格主体;其次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该协议约定被告对本案土地不能对外转让。以及国家对园区土地开发利用有特别规定,进园区土地开发,必须要符合进园条件,认为原告不符号进园条件,与其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应履行;加之土地的升值、园区规划的调整、转让地的变化,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土地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从审查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看,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乙方处,都是写的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法人代表签的是程伟的姓名。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2月10日,并领取营业执照,2006年10月16日签订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由此证明了投资人程伟是以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被告该抗辩意见在(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案中,已被本院和株洲市中院裁判驳回。2、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对外转让。以及原告不符合进园条件,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应履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2项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出让土地转让给本案原告是合理合法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至于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用地协议书》的约定,未经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或用意不得对外转让;以及原告不符合进园条件,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应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依此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主体是特定的,即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具体实施出让行为,其他部门、单位无权以出让人的身份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不能成为本案与被告签订位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100亩土地的出让方主体,但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该土地出让协议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此土地证,并收取了土地出让费,由此证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对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上述土地出让协议的追认。加之原告并不是签订《用地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用地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受让位于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100亩土地,未经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外转让的内容约定,对被告转让原告本案土地的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本院依原告申请,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助配合,已于2012年5月13日以(2012)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相关土地,该局对本案土地转让行为并未持反对意见。据此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交付土地给原告,以原告受让此土地不符合进园条件,转让该土地给原告会影响政府统一开发的理由无法无据。3、被告辩称土地价格上升,被告公司取得土地的价格已远远超过2006年当初与园区协议价。加上园区规划的调整、转让地的变化,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土地。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本案土地状况发生了变化,但原告仍然表示接受变化后的土地。综上所述,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照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交付土地使用权面积4.26亩,并办理好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对被告湖南金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674元,合计16781元,由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宋雪峰
审判员: 吴跃进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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