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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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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光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紫光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员。魏某某与紫光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魏某某担任图文生产制作,劳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2011年10月24日魏某某提出离职,双方签订书面离职协议。2011年10月24日紫光公司与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紫光公司当天将劳动手册交予魏某某,但紫光公司在劳动手册上未注明用工记录及盖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紫光公司在网上为魏某某办理退工手续。2012年1月魏某某告知紫光公司其档案未退回所在街道。紫光公司经查询后,按职介中心要求,交齐相关材料,2012年2月9日魏某某的档案才退至其所在街道。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2月16日魏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13日延迟退还人事档案造成的五个月损失10,500元,补缴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5日该会对魏某某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魏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因延迟退还人事档案、未开退工单、劳动手册未盖章等造成学历无法变更及不能及时再找工作的五个月损失计10,500元。

原审审理中,魏某某称,2011年10月24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紫光公司当日给魏某某劳动手册,但未进行用工记录及盖章,亦未给魏某某退工单。2012年1月19日魏某某去职介中心询问档案,职介中心表示魏某某的档案在紫光公司,紫光公司表示档案会为魏某某退至所在地,如果没有退还,会继续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2012年2月15日魏某某查实档案已经转入其所在街道。魏某某主张的损失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100元为标准计算的,不需要其他法律依据。期间魏某某找了几份工作,都做了2、3天用工单位就不录用了,其中有家单位告知魏某某“回去把手续办理全”。紫光公司只是在网上办理退工手续,但实际上并未退工成功,拖延至2012年2月才退档成功。紫光公司称2011年10月24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当天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给魏某某,魏某某在仲裁庭亦承认收到退工单,因工作人员疏忽,退工单未盖章、劳动手册未作用工记录及盖章。2011年11月7日紫光公司在12333劳动保障网上为魏某某成功办理退工手续,且紫光公司员工的档案都是委托闸北职介中心保管的,紫光公司不经手人事档案。魏某某告知紫光公司档案未转入其所在的街道后,紫光公司于2012年2月1日派人前往职介中心办理,职介中心表示紫光公司带错材料,紫光公司当天就以邮寄的方式将相关材料寄给职介中心,2012年2月9日魏某某的档案转出事宜办妥。紫光公司没有与魏某某说过档案没有退还会继续支付其工资及缴纳社保费。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魏某某、紫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结束,紫光公司虽在2011年11月7日在网上为魏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由于紫光公司原因于2012年2月9日才将魏某某的档案退至其所在街道,确实给魏某某重新就业造成不便,紫光公司应支付魏某某不能就业的损失,但魏某某要求紫光公司支付5个月工资损失10,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扣除15日退工退档办理日,紫光公司应按上海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支付魏某某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失业损失(625元×3个月)计1,87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紫光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因延迟退档导致不能及时就业的损失人民币1,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称,其于2011年9月8日进紫光公司担任图文制作,后于2011年10月24日辞职,但紫光公司直至2012年2月才将魏某某的人事档案退至街道。紫光公司未及时退档的行为造成魏某某找工作困难,应向魏某某赔偿五个月损失10,500元。综上,魏某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紫光公司辩称,紫光公司已办完魏某某的退工手续,在知悉魏某某的档案没能同时退还街道后,亦立即去办妥了,不影响魏某某之后的正常求职,魏某某要求以每月2,100元的标准支付损失无依据。综上,紫光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后,魏某某为证明因紫光公司未及时退档导致其无法被其他单位正常录用而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提供上海戴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魏某某同志于2011年11月份在我公司上班,该月工资定为3,000元整。因为档案和退工单没有无法正常录用。特此证明。”该份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并加盖了戴沃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向戴沃公司调查取证,戴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普称,魏某某仅在该公司工作了两、三天后就不来上班了,之后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打印好上述证明的文稿,要求其盖章,称要让上家单位付钱。王国普表示其在盖章时对证明中“因为档案和退工单没有无法正常录用”一节内容没注意看,魏某某离开戴沃公司并非证明中载明的原因,其对魏某某的工资定为3,000元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魏某某对本院调查取证制作的笔录内容表示认可。紫光公司对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明表示:1、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紫光公司对本院调查取证制作的笔录内容表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结束,紫光公司虽于2011年11月7日在网上为魏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9日才将魏某某的档案退至其所在街道,鉴于紫光公司此举存有瑕疵,故原审法院在扣除15日退工退档办理日后,判令紫光公司支付魏某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的延迟退档损失。现魏某某以其在紫光公司工作期间的约定月工资2,100元为基数,坚持向紫光公司主张5个月的损失10,500元,并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戴沃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紫光公司延迟退档导致其无法被其他单位正常录用而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经查证,戴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因档案及退工单问题不录用魏某某。魏某某为牟取不当诉讼利益,手持事先打印好的文稿,以虚假理由骗取戴沃公司在证明上盖章。鉴于上述证明系魏某某为诉讼而制作,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指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真实、完全、准确的陈述案件事实,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以求胜诉结果,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实不可取。

综上,原审法院以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计算紫光公司应向魏某某支付的延迟退档损失,并无不当。魏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樱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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