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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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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邵某。

被告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某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某,工作人员。

原告邵某与被告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某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北京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被告某上海公司及被告某上海代表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并被派往韩国培训、工作、学习,2010年5月回国后又被安排在第三人某百货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没有规律,经常加班,而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安排调休。故原告在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安排的培训系入职培训,不应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被告主张的培训费用明显过高,而相应的生活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故现起诉不支付两被告培训费用(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44313.89元,要求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支付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5日15天工资35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0298元、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某上海公司和第三人某百货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上海公司、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共同辩称:2009年3月原告尚未毕业时与被告某上海公司签订了研究生就业协议,2009年7月原告毕业后又与被告某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某上海代表处签订了培训协议,安排原告参加中国的远程韩语培训和赴韩国培训,并约定培训后原告至少为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服务二年。2010年5月1日原告结束培训,工作于第三人某百货,但在2011年8月5日原告却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支付培训费。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两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加班费。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辞职,两被告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

第三人某百货述称:第三人某百货系某百货株式会社与某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浙江某百货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百货公司。原告自2010年5月起由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安排至第三人处工作,工资由被告某上海代表处与原告确认并由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承担,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及所在学校曾与被告某上海公司(原名称为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2月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研究生就业协议,见习于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同时,被告某上海代表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培训协议,协议1.1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前往进行韩语培训以及职务ojt,培训内容为远程韩语教育,韩语学院教育,职务轮岗培训,培训期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如果培训期限与此期限不一致,则以甲方的书面确认为准。甲方依据本协议提供的境外培训作为乙方在职期间享受的特殊福利待遇;2.2条约定:甲方将承担乙方的培训费用包括(以下费用是估算金额,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直接培训费用540万韩币,住宿费用760万韩币,生活补贴1720万韩币;3.1条约定:乙方承诺培训结束后至少为甲方连续服务两年,服务期限自其培训返回甲方公司工作之日起计算;4.3条约定培训结束后,如果乙方未能依照约定回甲方工作,则按照4.7条款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在服务期内向甲方提出辞职,则还是依据4.7条款乙方须就未履行的服务期除以整个服务期作为比例,按此比例向甲方赔偿上述违约金;4.7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已经发生的培训费用*未履行服务期(月)/全部服务期(月)。

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派遣原告至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工作,月薪为5600元(2010年7月调整为7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某代表处以劳务签证形式安排原告赴韩国进行韩语学院教育及职务轮岗培训。2010年5月1日原告结束培训,至第三人某百货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11年8月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为由,提出书面辞职。

2011年10月24日两被告(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费45833元。201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反请求,要求两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2011年8月至9月5日工资3500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0298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2年2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培训费44313.89元;2、不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派遣合同、劳务合同、工作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工资单、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培训协议、考勤记录及排班表、辞职信,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1、两被告提供了签收单、机票、税务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明被告某上海代表处为原告培训所支付的费用构成。其中,2009年3月至9月原告在国内参加韩语远程网络培训的语言学支援金为4000元;2009年8月3日至8月8日原告在韩国参加“某集团中国新入职员3期总公司入门培训课程”,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支付了培训机构某人才开发院培训费人均韩币300万元;2009年8月10日至10月30日原告在韩国参加了“某集团中国新入职员3期韩国语培训课程”,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支付了培训机构某人才开发院培训费及税款人均韩币605万元;原告在韩国期间,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租赁房屋供其居住生活,以押金韩币1.8亿元租赁了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房屋(即支付押金给出租人后承租房屋,租赁到期后收回押金返还承租房屋,期间承租人不再支付出租人租金),押金韩币1.85亿元租赁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房屋,以上押金按韩国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费为韩币2220833元,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还为原告支付了管理费、煤气费、通讯费等人均韩币914153元;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共9个月,合计韩币1215万元。以上各类费用合计为韩币25051626元。

2、原告称其2011年8月5日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9月4日,但两被告只发放了至2011年8月20日工资,故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8月21日至9月5日工资。两被告表示原告只工作至8月20日,此后原告请假至9月4日,但原告已领取了8月全月工资。

3、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排班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只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排班表。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与被告某上海代表处对原告的培训事宜进行了规划与确认,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完全履行服务期约定,违反协议内容,应当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支付违约金。原告称培训协议内容有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所主张的培训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范畴,且未超过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估算的范围,应属合理。但其中的语言支援金4000元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应予剔除,总费用应为韩币24334986元。依据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结束培训,必须服务24个月,而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辞职,实际工作至8月20日,未履行的服务期为8.33个月。因仲裁计算原告未履行服务期为7.83个月,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培训费低于按8.33个月计算的培训费,而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分摊计算原告应当返还培训费韩币7939289元。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8月21日以后仍然上班工作,且原告已领取了8月份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支付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5日15天工资3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以自行制作的排班表无法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其要求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支付双休日及国定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要求被告某上海代表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原告仲裁时要求为其补缴2011年8月和9月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6、原告要求被告某上海公司和第三人某百货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第三人某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培训费韩币7939289元;

二、原告邵某要求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支付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5日15天工资人民币3500元之诉,不予支持;

三、原告邵某要求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0298元、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之诉,不予支持;

四、原告邵某要求被告韩国某百货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之诉,不予支持;

五、原告邵某要求被告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某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靖宇
审判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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