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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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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原告原同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其于197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2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原告退休。2012年退休工人增加工资时候原告发现自己的工龄有误,经核实,发现被告于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解释,被告解释为原告在此期间留职停薪,故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5日,被告的财务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伪造的留职停薪协议,而原告对留职停薪一事毫不知情。因被告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原告与同年龄的退休人员相比每月少领取养老金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金1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10月原告退休时起计算至2036年10月原告80周岁止,按照每月300元计算,总额超过1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10万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基本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第二,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被告的确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因是在此期间原告已经留职停薪,未在被告处工作,按照规定被告可以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原告曾经写过留职停薪的申请书,并与被告订立了《留职停薪协议书》,原告在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也没有领取工资,因此,原告应该知道留职停薪一事。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手册、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工龄;2、停薪留职申请、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系被告伪造;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起即为残疾人,因身患疾病,无法完成工作,曾向被告申请减轻工作,但被告没有批准,而是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同意,遂于1996年4月起至1998年9月期间在家休病假,没有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原告未曾向被告提供过1996年4月起至1998年9月的病假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社保部门每年会向原告寄送社保缴纳单,故原告最迟至2002年12月底应当知道社保的缴费年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原告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没有收到工资,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知道留职停薪一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96年1月至5月上海市南市区房屋修建公司工资单,证明1996年4月起原告未提供劳动,所以被告不支付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停薪留职申请和协议书的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不认可证据2,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经审理查明,197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嵌线工。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原告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

毛某(申请人)于2012年7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赔偿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会以“该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被告提供的1996年1月至5月上海市南市区房屋修建公司工资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于1996年4月至1998年9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经济损失10万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原告应就经济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大小进行举证证明。然原告只提供了10万元的计算方法,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实际存在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某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露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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