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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某舞台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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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舞台。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某舞台(以下简称“某舞台”)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舞台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进上海歌剧院担任舞蹈演员16年,系具有艺术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三级演员。1994年奉命转岗至某舞台从事工勤岗位。2003年9月原告与某舞台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未注明退休年限。2012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等待退休,工资照发。原告认为,原告系女干部,由2011年9月上海歌剧院人事部出具的已办理“以工代干”转干手续的证明为证,享有国家规定的年满55周岁的退休待遇,被告为原告申报50周岁退休手续,侵犯了原告继续工作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至原告55周岁止,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

被告某舞台辩称,原告原系上海歌剧院演员,1994年下岗后被上海市某交流中心分流至某舞台再就业,被告共试用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人,其中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入被告单位担任剧场服务员,被告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工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至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4月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为原告申报退休,社保中心也核准原告退休。被告某舞台属于服务管理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与原告前单位上海歌剧院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事业单位,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起即知道自己从事工勤岗位,享受工勤岗位工资待遇,原告在变更了工作单位主体,未被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的情况下,要求55周岁退休无政策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1月毕业于上海歌剧院学馆舞蹈班后进入上海歌剧院担任舞蹈演员,1989年获得上海歌剧院艺术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三级演员。1994年4月下岗后经上海市某交流中心分流至某舞台工作。某舞台属于服务管理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没有演员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担任剧场服务员,享受工勤岗位工资待遇。2002年1月,原、被告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剧场招待所担任服务员,属于工勤岗位。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按每年另行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确定的岗位执行,劳动报酬按本剧场岗位工作等级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自1994年4月调入某舞台至今一直被聘为服务员、业务员、后门卫岗位,从未受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三级演员工资待遇补发1994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19.7万元。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2012年4月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接受。2012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告后门门卫岗位,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退休待遇,按照55岁退休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仲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享有的退休待遇,按照55岁退休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沪劳人仲(2011)办字第499号裁决书、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456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岗位聘用合同、办理退休手续告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02年国务院发布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旨在通过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原告自1994年4月调入某舞台后至今,一直在工勤岗位工作,从未发生岗位变动。原、被告2002年1月首次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在剧场招待所担任服务员,也属于工勤岗位,非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员工岗位实行择优聘任,工人可以聘任为干部,干部落聘也可以当工人的激励机制。被聘任到干部岗位的人员,享受干部岗位待遇,落聘干部到何岗位,即享受所在岗位的待遇。编制是机关、事业单位的用人额度,并非人的身份标志。根据从事工作所在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享受干部待遇,女员工55周岁退休,非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则50周岁退休。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养老金由社保中心发放。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由社保部门对此进行审核,这是法律赋予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达到50周岁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经社保部门审核同意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待遇。原、被告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经明确无误地记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聘用合同终止。故被告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至原告55周岁止,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上海某舞台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由上海某舞台支付2012年5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慧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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